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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严兴娣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兴娣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兴娣,无业。2002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9月20日被假释,假释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9年1月7日;2008年11月22日因犯抢夺罪和抢劫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一年六个月,撤销假释,连同2002年8月15日中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兴娣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兴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严兴娣驾驶二轮骑跨式摩托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320国道与里姚路交界处往西10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在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莫拉克紫色电瓶车并行时,伸右手抢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电瓶车车头下方车兜内的粉色女式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28元),内有白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0元)、现金530元、身份证1张、农商银行卡1张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68元。案发后,现金36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6日,被告人严兴娣驾驶二轮骑跨式摩托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环西南路与世纪大道的交叉口靠东位于景辰大厦北侧世纪大道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伸右手抢得被害人朱某左手拎着的黑色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98元),内有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银灰色充电宝1只(价值人民币152元)、绿色充电线1根(价值人民币19.6元)、蓝色雨伞1把(价值人民币28.5元)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98.1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兴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兴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兴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兴娣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兴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套、口罩、帽子、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严兴娣退赔被害人张利利之剩余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