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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5日晚,酒后在江阴市华士镇龙砂村乌牛泾岸郎××号李某某住处,因情感问题对敲门来访的被害人赵某不满,被告人张某甲遂就地取得菜刀1把,并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头部、背部砍伤,损伤致左颞部、额顶部发际内、右额部、左项背部和右肩背部各处创口,长度分别为3.5cm、8.3cm、7.0cm、2.7cm和2.7cm。其中右额部创口,发际内创口长度为2.0cm,额面部创口长度为5.0cm。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