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3民初77号原告叶某,女,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7022,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罗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7014,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罗少雄,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5231958********,住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城北横八街**号。委托代理人罗天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叶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雄、罗天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女孩罗某乙,今年10岁,在欧东小学读一年级;长男罗某丙,今年7岁,在欧东小学读学前班;次男罗某丁,今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由于被告不顾正业,赌博成性,肆意酗酒,且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对孩子不闻不问,一家人的生活全靠原告一个人在家以农耕、做零工、上山砍材维持。更令人心寒的是,前年春节的年初四,原告去朋友家串门时,不幸被摩托车撞伤,肇事司机拿出1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营养费,被告知道后,硬是要原告将这1000元给他,且无由地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全身青紫红肿。被告类似的行为,时有发生。原告为了躲避被告毒打,曾多次外出打工。亲朋、村委干部也多次调解,被告依然故我。原告忍无可忍,于今年三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为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维持自己合法权益,特具诉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男罗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长男罗某丙、女儿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主张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罗某甲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诉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融洽。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罗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罗某丁。原告诉称理由的不实之处主要有:1.原告称“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是昧着良心杜撰的。原告在数年前已三次独自离家出走,被告第一次发现立即动员家人及至今到处寻找,找到后才动员原告回家。之后又一次离家出走。至2015年4月19日再次离家出走,被告还向螺溪派出所报案。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也是不实之词。原、被告的家庭生活都是靠被告打零碎工维持。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不做答辩。原告恳请法院化解原、被告的矛盾,维持原、被告不该解体的家庭。为主张辩称事由,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螺溪镇欧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到派出所报案。2.罗某乙、罗某丁、罗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4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丙;××××年××月××日双方到陆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罗某丁。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期间原告曾离家出走。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持不予原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叶某与被告罗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并生育子女三人,是具有感情基础的。因性格不同,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责任,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因此,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并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和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丽思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