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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古冶区北范“福乐超市”工人。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上午9:30分左右,在唐山市古冶北范“福乐超市”出口处,超市工作人员被告人徐某与超市工作人员宋某因工作上的事情产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徐某用拳头将宋某的鼻子打伤,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李某、赵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笔录;光盘;伤情照片;住院病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