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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全琴与庄吓珍和庄龙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琴,庄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郭全琴,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郭惠龙,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吓珍,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泉州市泉港区。现租住在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郭全琴与被告庄吓珍和庄龙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庄龙才的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琴的委托代理人郭惠龙和被告庄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琴诉称,2012年1月11日、2012年3月25日和2012年4月9日,被告庄吓珍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并由被告庄吓珍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2012年4月27日和2012年8月14日,庄龙才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70000元,并由庄龙才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之后,被告庄吓珍和庄龙才均未能还款。因被告庄吓珍与庄龙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由被告庄吓珍和庄龙才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减少为:判令被告庄吓珍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庄吓珍辩称,对原告郭全琴诉称的其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无异议,但双方对借款曾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且其已经通过购买原告的标会款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只是原告拒不归还借条。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2012年3月25日和2012年4月9日,被告庄吓珍先后三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并由被告庄吓珍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3张、被告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妹妹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实被告已经通过购买原告的标会款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吓珍向原告郭全琴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上述借款,并提供其妹妹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通话系被告妹妹与原告之间就农村的违法标会之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通话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妹妹之间,通话内容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吓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全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庄吓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