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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丁正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正强,无职业。2013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付成晨、刘丽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正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宪、代理检察员胡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正强及其辩护人付成晨、刘丽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丁正强租住的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汉宫银座”810室,从被告人丁正强身上查获锡纸袋和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一个瓶子装红色圆形片剂、外层蜡纸封装,内层蓝色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版(共计30包);同时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丁正强租住的房间吊顶处查获一个锡纸袋装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十包;此外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丁正强停放在楼下马路边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现代”越野车的副驾驶座位下查获外层蜡纸封装,内层蓝色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2版(共计60包),在后备箱的“蒙牛纯甄”牛奶包装纸箱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四包、在“味可滋”牛奶包装纸箱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42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214.1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破案及抓获经过;2、扣押笔录及清单、前科材料及户籍身份材料等书证;3、物证及其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6、被告人丁正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正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正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丁正强辩称:其不知道车上的毒品是谁所有。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车内的毒品为被告人丁正强所有。2、被告人丁正强如实供述自己身上及屋内的毒品,构成坦白。3、被告人丁正强持有的“麻果”和冰毒虽然数量较大,但系自己吸食,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丁正强租住的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汉宫银座810室内,从丁正强身上查获锡纸袋和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红色圆形片剂1瓶,外层蜡纸封装、内层蓝色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版(共计30包);同时公安人员还从丁正强租住的房间吊顶处查获1个锡纸袋装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0包;此外公安人员从丁正强停放在楼下马路边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现代越野车的副驾驶座位下查获外层蜡纸封装,内层蓝色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2版(共计60包),在后备箱的蒙牛纯甄牛奶包装纸箱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4包、在味可滋牛奶包装纸箱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42包。经鉴定,红色圆形片剂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净重1678.16克,白色晶体颗粒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7535.96克,共重9214.12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日18时许,民警经守候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汉宫银座810室将丁正强抓获,从丁正强身上及该住所内房间吊顶里查获毒品若干。民警当场讯问丁正强所驾驶车辆--黑色现代牌越野车(鄂a×××××)现在何处,丁正强回答借给朋友开走了。民警当即拿着从丁正强身上查获的车钥匙,到小区楼下去搜寻该车辆,后在小区外马路边发现该车,在该车内副驾驶座下查获一档案袋,内有黄色牛皮纸包裹的毒品“麻果”2块;在该车后备箱里查获用透明胶封包的“蒙牛纯甄”牌牛奶盒及“味可滋”牌牛奶盒各1盒。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18时5分至18时25分在丁正强牛仔裤右侧口袋里查获1咖啡色小瓶,小瓶内装有毒品“麻果”1瓶;在丁正强上衣夹克左侧上口袋里查获一已封包锡纸包(后经当丁正强面拆包,内有透明封口塑料袋装毒品冰毒1袋);在丁正强后腰处查获一“良品铺子”纸袋装的黄色牛皮纸包裹的毒品“麻果”1块(后经当丁正强面拆包,内有蓝色封口塑料袋装毒品“麻果”30袋);在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汉宫银座810室丁正强住所内,在该房间吊顶里查获一已封包锡纸包(后经当丁正强面拆包,内有透明封口塑料袋装毒品冰毒10袋);在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汉宫银座丁正强住处楼下马路边,在丁正强所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越野车(鄂a×××××)内副驾驶座下查获一档案袋,内有黄色牛皮纸包裹的毒品“麻果”2块(后经当丁正强面拆包,内有蓝色封口塑料袋装毒品“麻果”60袋),在该车后备箱里查获已用透明胶封包的“蒙牛纯甄”牌牛奶盒及“味可滋”牌牛奶盒各1盒(后经当丁正强面拆包,蒙牛纯甄牛奶盒内有透明封口塑料袋装毒品冰毒4袋,味可滋牛奶盒内有透明封口塑料袋装毒品冰毒42袋)。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丁正强处搜缴蓝色封口塑料装“麻果”90袋、小瓶装“麻果”1瓶、透明封口塑料袋装冰毒57袋;三星牌、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车钥匙一串(现代牌越野车,鄂a×××××),并予以扣押。上述毒品照片及其他物证当庭经被告人丁正强辨认,称租住地毒品是其所有,a37489越野车上毒品不知道是谁所有。4、公安机关出具的《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收缴毒品已上交入库。5、公安机关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74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1)从丁正强身上查获的锡纸袋和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49.62克;瓶装红色圆形片剂,净重2.71克;外层蜡纸封装、内层蓝色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版30包,净重559.45克。(2)从丁正强房间查获的锡纸袋内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0包,净重495.74克。(3)从丁正强驾驶的车内查获的外层蜡纸封装、内层蓝色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2版60包,净重1116克;一个牛奶包装纸箱内有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4包,净重4000.4克;一个牛奶包装纸箱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1002.9克;一个牛奶包装纸箱内另一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41包,净重1987.3克。上述检材共重9214.1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6、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516号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证明丁正强于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7、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丁正强是情人关系。我们租住武昌区积玉桥汉宫银座810房间。2014年11月2日,我和丁正强在房间里睡觉,有几个穿便衣的警察进门把丁正强按倒在地上,并从天花板上搜出了毒品。801房间是丁正强两个月前租下来的。(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丁正强是夫妻关系。丁正强五六年都不回家,只是偶尔回家拿一下衣服。他长期都不管家,我们夫妻关系不好。去年我听说丁正强和一个女的在一起。2012年,我出钱买了一辆现代越野车(鄂a×××××)。2014年六七月,丁正强跟我扯皮,强行把这辆车开走了。从那以后,这辆车就一直在丁正强那儿。这辆车里面没有属于我的物品,我也没有放违禁品在这辆车上。8、被告人丁正强供述:2014年11月2日18点多钟,我从武昌区和平大道汉宫银座8楼810号住处准备外出,刚打开门时,就有警察进来把我抓了,警察当场从我穿的上衣左上口袋搜出1袋冰毒,从我裤子右口袋里搜出1瓶“麻果”;从我背后腰部搜出1块“麻果”,我是装在一个纸袋子里扎在腰带上的,“麻果”外面用牛皮纸包装,里面有3坨,每坨有10袋,共30袋,包装的塑料袋是蓝色的。然后警察从我住处的吊顶里搜出1包冰毒,内有10袋,都是透明塑料袋包装。这些毒品是我用来自己吸食的,是我在一个星期前在武昌火车站附近路边找一个外号叫“猴子”的人买的,“猴子”40多岁,武汉人,其他情况不知道。警察在我身上和住处搜出毒品后,又将我带到我住的小区,找到我停放在路旁的车子,用我的车钥匙打开车门,在车内的副驾驶座旁发现一个档案袋,后当着我的面清点,我看到有2块“麻果”,外面是用牛皮纸包装,每块里面有3坨,毎坨有10袋,共60袋,包装的塑料袋是蓝色的,然后又在车子后备箱里发现2个装牛奶的纸盒子,后经当着我的面清点,我看到其中一个盒子里有4袋冰毒,都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另一个盒子里有42袋冰毒,也都是用塑料袋包装的。我不知道警察在车上搜到的这些毒品是谁的。现代越野车的所有人是我老婆周某,买车的钱是我老婆付的,先是我老婆在开,后来大约一个星期前,我跟她扯皮,就从她手上把车拿过来了,后来一直是我在开。这辆车是她买的,行驶证上是她的名字。周某今天(2014年11月2日)没有使用。今天上午九十点,我把这辆车借给一个朋友用过,他叫刘某,45岁左右,住南湖沃尔玛附近,手机号是159××××1058,他十一二点还的,还车给我时,我没有在车上看到这些毒品,车里副驾驶座下没有什么东西,是空的,不会是刘某放在我车上的。我的越野车没有被撬、砸的情况,车子是好的。我吸食“麻果”,吸了一年多了,每天吸十几颗,有时也吸食一点冰毒。大约2014年八九月份租的汉宫银座810房,2200元一个月,我住了两个多月。我住处还住了一个叫王某的,她和我是情人关系。上述供述,有公安机关的审讯视频在案。9、公安机关从武汉公安网下载的被告人丁正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丁正强辩称其不知道车上的毒品是谁所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车内的毒品为被告人丁正强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讯问丁正强其车辆处所时,丁正强未如实供述,后公安人员通过车钥匙查找到车辆,并在该车辆上查获大量的毒品,同时该车的所有人丁正强的妻子周某证实案发前(2014年六七月前)该车一直在丁正强处,且丁正强也供认该车是其在使用,并否认车辆上的毒品是他人所放,上述证据证实该车由被告人控制使用,亦排除车内毒品系他人所有,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正强的辩护人提出丁正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丁正强持有的毒品虽然数量较大,但系自己吸食,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正强到案后仅对其家中和身上持有的毒品予以供认,但对其车辆上大量的毒品未予供述,故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大,亦不具有坦白情节,同时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查处,而非丁正强自身的原因,故提出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等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正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214.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丁正强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正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由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鲜莉审判员  胡祥新审判员  胡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