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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国富、方卫红、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国富,方卫红,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刘生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国富,居民。被告方卫红,女,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毛国富。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隆公司)与被告毛国富、方卫红、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辉、陈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富、方卫红、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隆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毛国富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毛国富向原告日升隆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最后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方卫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卫红将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南路669号A区-3-121、A区-3-122、A区-3-123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方卫红、东方公司与原告日升隆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被告东方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日升隆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东方公司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方卫红、东方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国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毛国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8000元;4、原告日升隆公司有权对被告方卫红名下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南路669号A区-3-121、A区-3-122、A区-3-123房屋优先受偿;5、被告方卫红、东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毛国富、方卫红、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国富、方卫红、东方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日升隆借字(2014)第1409008号),合同第一条约定毛国富向日升隆公司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实际出借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条同时约定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26%,日利率=月利率/30。第2款约定起息日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时所填写的借款凭证日期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3款约定借款按日计息。利息=借款金额*日利率*计息天数。该款同时约定毛国富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利息时,日升隆公司有权对毛国富未支付的利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利率*逾期天数。第4款约定毛国富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如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日升隆公司有权按月利率1.89%收取罚息。合同��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和保证方式担保。第七条约定了东方公司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最后利随本清。第十条约定东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连续达7日或累计逾期3次,日升隆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第十二条约定毛国富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额的20%。第2款约定双方已知晓违约金条款对违约方具有惩罚性。毛国富对本合同项下所有条款都已清楚,并保证不得违约。如违约,则承担本条第1款的违约金责任,并赔偿日升隆公司损失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第3款约定日升隆公司为保证自身权益实现而先行垫付的费用由毛国富承担,日升隆公司有权随时向毛国富追讨,并从日升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号:日升隆抵字(2014)第1409008号),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50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方卫红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南路669号A区-3-121、A区-3-122、A区-3-123房屋。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方卫红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偿债义务时,无论日升隆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日升隆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方卫红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二条约定日升隆公司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日升隆公司有权立即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整。同日,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方卫红、东方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号:日升隆保字(2014)第1409008号),约定被告方卫红、东方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日升隆公司实��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方卫红、东方公司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日升隆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日升隆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方卫红、东方公司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约定日升隆公司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有权立即要求方卫红、东方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东方公司依约还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再查明,原告日升隆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毛国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日升隆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毛国富亦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毛国富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毛国富偿还借款本金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毛国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规定,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国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东方公司违约,则须赔偿原告日升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日升隆公司主张被告毛国富支付律师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方卫红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卫红用于抵押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南路669号A区-3-121、A区-3-122、A区-3-123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有效设立。故本院��持抵押权人即原告在登记的债权金额15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日升隆公司与被告方卫红、东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主合同债务人毛国富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方卫红、东方公司应对毛国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日升隆公司主张被告方卫红、东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日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毛国富、方卫红、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8000元。三、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毛国富的上述债务对被告方卫红名下位于位于扬州市江都南路669号A区-3-121、A区-3-122、A区-3-123房屋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方卫红、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毛国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毛国富、方卫红、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28元,由被告毛国富、方卫红、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毛国富、方卫红、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陈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