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永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永义,男,45岁(1969年8月25日出生);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永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蒋永义在本市662路公交车六里桥北里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从乘客史×背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8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蒋永义后被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永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人纪×、杨×的证言,被害人史×的陈述,被告人蒋永义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义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永义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永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永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蒋永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永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