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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示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尚友与被告薛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友,薛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示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徐尚友,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良荣,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尚友与被告薛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尚友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尚友诉称:2012年8月24日,薛良荣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因其当时没钱,就向朋友借款,并将借到的100000元借给了薛良荣,薛良荣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之后,徐尚友多次催要薛良荣一直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良荣: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4500元(欠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利息30000元;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利息按约定月利息1.5分,利息计算时间以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尚友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薛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徐尚友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薛良荣2015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徐尚友借款100000万元,注明利息2015年元月后按每月一分五算;同一份借条上薛良荣签名下欠利息30000元,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徐尚友多次向薛良荣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薛良荣签名确认的借条分析,徐尚友与薛良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徐尚友系债权人,薛良荣系债务人,薛良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尚友要求薛良荣归还借款100000元与利息3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息1.5%,从2015年1月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良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徐尚友借款100000元与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息1.5%,从2015年1月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薛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佑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