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虞烈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虞烈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负责人沈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朝晖。被告虞烈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农行滨江支行)与被告虞烈刚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虞烈刚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433240.36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止,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另行计算)。2、判令虞烈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虞烈刚于2010年10月26日在农行滨江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2014年11月26日,虞烈刚开始出现违约情况,其透支金额都已到应还款期,现尚欠农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7034.78元及相关利息未予以支付。另查明,农行滨江支行为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367034.7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虞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8元,由被告虞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佳音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