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胡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胡某,女,200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漳浦县。法定代理人何彩凤,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诉讼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南胜镇。原告胡某诉被告胡某乙抚费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彩凤、诉讼代理人曾献猛,被告胡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胡某乙与何彩凤于2008年9月16日漳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5日生育原告胡某。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原告由何彩凤抚养,并约定胡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胡某乙至今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并迅速再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1.被告胡某乙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抚养费6000元,之后按每月2000元计算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揽。被告胡某乙辩称,答辩人与何彩凤离婚时是赌一时之气,其希望今后可以复婚,一切按何彩凤的意思办理。答辩人是农民,无固定职业,每月务工所得报酬也只有2000元左右,无法支付每月抚养费2000元。若何彩凤坚持要求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其请求将原告带回抚养,答辩人自行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其法定代理人何彩凤与被告胡某乙的婚生女。何彩凤与胡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在漳州市漳浦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号L350623-2014-000903),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胡某由何彩凤抚养,胡某乙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胡某满18周岁止。胡某乙享有探视权,经胡某同意及不影响学习的前提下,胡某乙在节假日期间有权带胡某同住。庭审中,胡某乙与何彩凤确认离婚后,胡某乙已支付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证号L350623-2014-000903)、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胡某乙与何彩凤离婚时就胡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胡某乙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胡某依法有权向胡某乙主张支付抚养费。胡某乙在与何彩凤约定胡某随何彩凤共同生活时,其对自身经济能力及抚养可能产生的经济负担是认知的,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胡某乙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承担胡某的抚养费。尚欠的抚养费应予支付。胡某乙辩解无能力承担约定的抚养费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第三、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胡某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间的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胡某乙应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胡某当月抚养费2000元直至胡某满18周岁止;被告胡某乙有探望胡某的权利,原告何彩凤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惠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方艺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