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金玲与李大政、潘玉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玲,李大政,潘玉霞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00913号原告:张金玲,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政,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私企业主,住舒城县。被告:潘玉霞,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私企业主,住舒城县。原告张金玲诉被告李大政、潘玉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陶传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政、潘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下岗后,在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菜市场经营“万兴和”酒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富光杯”门市部。因业务需要,被告李大政于2012年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酒店用餐。除已经支付部分餐饮费用外,被告李大政仍欠餐饮费50919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餐饮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区档案馆提供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年至2015年2月期间,由被告李大政签名的菜单原件共48份(其中一份为被告李大政之子李超签名,金额1203元),合计金额52245元。证明被告李大政2012年至2015年2月期间在原告酒店用餐的事实。被告李大政、潘玉霞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李大政到庭陈述:对其在原告酒店用餐和欠餐饮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要求将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已经支付的数额和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大政和被告潘玉霞系夫妻关系,李超是被告李大政之子。两被告在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边(舒城县汽车站对面)经营“富光杯”门市部。原告张金玲下岗后,在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菜市场内经营“万兴和”酒店。2012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李大政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酒店用餐,除已经支付部分餐饮费用外,被告李大政现仍欠原告餐饮费50919元未支付(其中一份为李超签名,金额1203元)。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大政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有被告及其子签名的菜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原告张金玲与被告李大政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接受餐饮服务后,应履行给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涉诉餐饮费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政、潘玉霞返还原告张金玲餐饮费用50919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诉讼保全费51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李大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唯(赔偿款请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