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山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邯山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建明。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殷长春,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明诉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张建明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明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建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建明承担。审 判 长  张柏青审 判 员  胡德山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