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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常保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九里区垞城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1日,被告罗某起诉离婚,铜山法院调解我们离婚。离婚后由于双方父母规劝,考虑怕影响孩子上学,我们又于2012年2月21日在泉山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我们两个就到山西朔州葫芦堂煤业项目部工作,从此分居,工资收入各自管理。复婚后至今,我们夫妻之间没有沟通,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岁,一次性付清。孩子上大学的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3、汉襄佳苑8-3-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定补偿。被告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虽然我们存在分居、吵闹的情况,但双方还能够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法庭给双方一次再予和好的机会,谨慎处理。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二份;2、房产证二份;3、购房发票一张,证明房子的价值;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离过一次婚,没有夫妻感情;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被告罗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每月需要支付治疗费1000元左右,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生活补助。原告张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其内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1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又登记复婚。双方自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坦诚交流,彼此信任,才能建立和睦美满的夫妻关系。在出现矛盾时,夫妻双方应求同存异,化解误会,以维系家庭关系稳定为目标。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十八年,并生育一女,有较稳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结构。况且,原、被告曾于2011年自愿离婚,其后又基于维持家庭完整、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而复婚,这说明原、被告对于其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亦愿意通过努力维护夫妻感情和家庭完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以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现在双方仍维持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璐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某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