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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44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91年10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李某(1991年3月12日生),次女李某(2003年5月12日生),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8年并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然没有和好,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孩长女李某(1991年3月12日生),次女李某(2003年5月12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原、被告长时间未尽夫妻义务,并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原、被告长时间分居未尽夫妻义务,且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经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应没有和好,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合理,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生育两名子女,但长女李某已年满18周岁,并且独立生活。不需要父母抚养。次女现未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父母抚养至18周岁,现原告自愿对其自行抚养监护,不需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债问题,虽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姻生活期间附有外债,且原告表示对外债自行负担,但被告缺席对该外债是否存在,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项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婚生女孩李某(2003年5月12日生)原告李某某自愿抚养监护,被告王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