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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邹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朱玉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朱玉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卢军夫,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昌。原告王胜利诉被告朱玉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挖掘机,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6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1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延迟履行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玉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小松400炮头挖掘机1台,租赁期限为2个月,租金每月90000元,合同还载明了随车人员、燃油供应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租金20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王胜利挖械费用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正,年前结清,二月五号结清。后被告未能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利租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玉昌负担(原告王胜利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朱玉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玉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胜利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潘建伟代理审判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小红附: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邹区法庭、本案案号、承办人潘建伟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