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圣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产业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圣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五矿(营口)产业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苏州圣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法定代表人王丽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维桢、孙桂帅,均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矿(营口)产业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吴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鸣飞,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圣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五矿(营口)产业园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审判员陈鹏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维桢、孙桂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煤炭,合同对煤炭的品质、数量及交货期限、交货方式及交货时间、价格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月、6月分别支付给被告预付货款人民币3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但截至2013年6月底,被告仅交付价值为36,808,419元的煤炭。2013年7月3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发运煤炭25000吨左右,2013年8月5日,被告回函告知原告8月份运输计划已超过报请时间无法安排发货,且原告尚余预付货款仅7,979,917.13元,要求原告再付预付款2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发函回复被告,要求按被告确认的预付款余额7,979,917.13元发运相应数量的煤炭,并安排在9月份发货,但被告仍未发货,并于2013年9月29日发函给原告明确拒绝了原告的发货请求,原告的剩余预付款被告亦不予返还。另被告在备货发煤期间,因人力、物力、财力不足,不能及时完全履行合同,原告派出精干的业务团队帮助被告完成备货发煤任务,发生费用962,949.21元,被告却不予结算。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原告造成利息和垫付费用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8,827,33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日开始以8,827,33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4、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962949.21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购买煤炭,交货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至12月31日,结算价格为答辩人交货煤炭成本金额增值税价+3元/吨,被答辩人应付答辩人3000万元作为备货使用资金,专款专用,如预付款不足时,被答辩人需及时补充,货款滚动支付。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答辩人支付了3000万元预付款,同时派人前往答辩人发货地,以答辩人的名义进行备货。从2013年3月22日至5月8日期间,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向供货方(案外人)备货共计109,789.29吨。发运完毕65206吨,剩余44583.29吨。被答辩人未按合同付足备货款,除首期预付款3000万元外,被答辩人仅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1000万元,6月18日支付5,636,750元,共计45,635,750元,扣除已发运煤炭款,留存于答辩人处的备货款仍余7,979,917元,远低于剩余44583.29吨煤的备货款。答辩人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答辩人补足备货款,但被答辩人未遵守合同约定予以补足,造成供货方直接向答辩人催款,并且到答辩人北京总部上访,对答辩人声誉产生了严重影响,为了维护央企声誉,答辩人只得为被答辩人的备货自行垫付了煤款,并向被答辩人继续催讨。但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不仅不补足备货款,还要求答辩人继续向其发运煤炭,遭到答辩人拒绝。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催要货款未果,又面临火车发运计划已经上报,市场煤炭价格大幅下跌的困难局面,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答辩人只得以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直接将煤炭发往被答辩人的买方(案外人),因此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就此损失,答辩人已于2014年3月20日向营口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全额预付款,实质是不同意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这与答辩人在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件所争议的焦点也是同一个,不宜分两案分别处理。由于答辩人起诉在先,被答辩人的诉讼应作为反诉处理。鉴于前述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产地为山西、陕西、内蒙国新系列煤炭;交货数量按月确认,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交货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3.1条约定,“卖方负责铁路运输,及时报请发煤计划、铁路运力计划等,办妥煤炭到港的所有手续。交货方式为秦皇岛港六公司或二、七、九公司及国投京唐港、国投曹妃甸港等双方认可的交货地点场地车板交货。收货单位为“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或“苏州圣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第4.1条约定“本合同价格指的是一票全额增值税含税价格,卖方交货煤炭成本全额增值税含税价格指卖方采购煤炭全额增值税价格和铁路运输费补税后的总和”。第4.2条约定“结算价格:卖方交货煤炭成本全额增值税含税价格+3元/吨”。第6.2条约定结算:“全额增值税一票结算,按卖方交货煤炭成本增加+3元/吨结算,卖方出具结算单,结算货款从买方支付的预付货款中扣除”。第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卖方3000万元预付货款,专款专用,作为卖方备货使用金。买卖双方确认每月煤炭的发运数量及铁路运力计划后,卖方将煤炭运至发煤站台备货,组织装车发运。如预付货款不足时,买方需及时补充货款,货款滚动支付,均以现汇形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月、6月分别支付被告货款3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计4600万元。截至2013年6月末被告交付价值36,808,419.77元的煤炭,发生贴现息364250.01元;原告剩余货款8,827,330.22元在被告账面。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八月发运数量确认联系函》,认为在被告处还有余款约1092万元,被告应在8月份给原告发25000吨煤炭.2013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回函称:原告在被告处预计余额7,979,917.13元,根据收函日期,已超出8月份铁路运输计划报请时间。希望原告按合同第6.1条约定及时补足2200万元预付款。2013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按《八月发运数量确认联系函》要求发25000吨预付款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发运煤炭的数量变更为2列(每列标重8160吨)的煤炭,保证原告在被告的预付款足够支付上述货款。8月份的车皮计划申请已过期,不能在8月份申请到车皮,根据情况,尽量在8月份申请补充计划,如补充计划申请不到,被告在9月份将两列车的煤炭发运至《八月发运数量确认联系函》要求的地点。2013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回函称:原告及时补足2200万元预付款,截至本次发函之日,仍未收到原告的预付款。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第六条6.1条约定,原告支付的3000万元预付款应作为备货资金专款专用,如预付货款不足时,原告应及时补充,3月22日至5月8日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山西五寨处备货109789.29吨,4月23日到6月25日发运8列货物,共65206吨,站台处剩余44583.29吨。另查明:双方在履行《煤炭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派人协助被告到山西五寨组织备货,原告向法庭举证发生费用966499.18元,其中工资费用561445.81元,在工资表上有签字250631元,无签字310814.81元;港口费用34931.50元,有发票12103.5元,无发票22828元,差旅费4619元有发票;飞机费2380元有发票;住宿费11220元,有发票9954元,无发票1266元;业务费30483元,有发票24301元,无发票6182.4元;办公费用7969元,有发票6656元,无发票1313元;装卸费66020元有发票;化验费6558元没有发票;保险费1670元有发票;福利费5107元,有发票3921元,无发票1186元;劳动保护用品2497元,有发票2170元,无发票327元;修理费5832元,有发票5732元,无发票100元;汽车费19807元,有发票19647元,无发票160元;食堂费用15587.50元,有发票2401元,无发票13186.5元;水电杂费2429元,有发票500元,无发票1929元;房租12500元无发票;器具费7478元,有发票7450元,无发票28元;铲车用汽油111615元有发票;发车费用52800元无发票.合计原告垫付的费用有发票527151.5元,无发票435797,31元。再查明:被告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煤炭备货损失。该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161号涉案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95万元民事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八月发运数量确认联系函、回函、工作联系函、垫付费用凭证、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并应给付协助被告备货发生的垫付费用。庭审确认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且应返还剩余预付款。被告是否应承担垫付费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被告人力不足,原告为了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派员到山西组织发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函中已提及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组织发运煤炭,且庭审被告也承认该事实。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确认每月煤炭的发运数量及铁路运力计划后,卖方将煤炭运至发煤站台备货,组织装车发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备货、组织发运的义务,原告协助被告履行义务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从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原告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结算(煤炭结算价格为被告采购煤炭全额增值税含价格和铁路运输费补税后的总和),并不包含被告备货、组织发运发生的费用,被告提出备货、组织发运发生的费用已计入了煤炭买卖成本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无论被告自己备货、组织发运,还是原告协助被告备货、组织发运,该费用都不能计入煤炭买卖成本,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备货、组织发运属于煤炭买卖成本费用,这些费用应包含在煤炭成本增加3元/吨中。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协助被告组织发运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举发生的费用的证据有发票的52715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没有发票435797.31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州圣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产业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8,827,33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给付原告协助被告备货发生的费用527,151.5元;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30元,由被告五矿(营口)产业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2580元,原告苏州圣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担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健审判员 陈鹏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