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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任福生与吉林省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生,吉林省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7号原告:任福生,男,1975年4月8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徐新伟,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军。委托代理人:孙浩岩,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任福生与被告吉林省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吉林省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金鼎凤凰城购房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审理,应由《金鼎凤凰城购房协议书》中的甲方吉林省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任福生与被告吉林省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鼎凤凰城购房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且上述协议中的“金鼎凤凰城”位于高新北区,东至乙四街、南至大学城路、西至丙三街、北至鑫盛大路,在本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福生与被告吉林省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鼎凤凰城购房协议书》,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履行地为房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吉林省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金鼎凤凰城购房协议书》中协议管辖条款不存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省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