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程文与林联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林联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程文,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联盟,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程文诉被告林联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联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文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借口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于当日借12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未能还款,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元。林联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该款于2013年9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日另行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讼始。庭审中,原告将支付40000元利息的请求变更为: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程文提供的林联盟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2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联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文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林联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江海代理审判员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