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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魏家本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家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五十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70号申请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法定代表人罗光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魏家本。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9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9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魏家本无照经营,在未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和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从事沙发销售。销售搏雅沙发商品1套,该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3000元。市工商局认为魏家本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枣工商处字(2014)911号处罚决定,罚款3000元。2015年2月26日市工商局送达了枣工商催字(2015)21号履行催告书,限魏家本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魏家本仍未履行,故市工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魏家本无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4)911号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道军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李开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