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孔祥臣与刘滨、孟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臣,刘滨,孟甜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孔祥臣,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邹城市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滨,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孟甜甜,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孔祥臣与被告刘滨、孟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被告孟甜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臣诉称,2012年3月8日、7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两次向原告借款86800元,其中,2012年3月8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6800元,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以上本金还清止按月息2%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滨、被告孟甜甜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刘滨、孟甜甜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祥臣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用款日期: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2、提交2012年7月4日,刘滨向原告借款268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其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滨、被告孟甜甜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刘培来与被告刘滨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滨与被告孟甜甜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刘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祥臣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手印)用款日期: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借款人:刘滨(手印)”。2012年7月4日被告刘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6800.00)(手印)借款人:刘滨(手印)2012年7月4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6800元,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以上本金还清止按月息2%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刘滨的父亲刘培来作为在场人陈述“2012年3月8日借款6万元属实,这个事我知道,是刘滨在借条上签的字,2012年7月4日的26800的借条属实,是刘滨签的字”。另外查明,被告刘滨与被告孟甜甜于2010年2月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刘滨、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刘滨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举证证明自己与此债务无关。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孟甜甜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以上本金还清止按月息2%计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2012年3月8日的借款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给付借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012年7月4日的借款268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无息借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滨、孟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孔祥臣借款本金868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为:以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970元,由被告刘滨、孟甜甜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