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屈桂霞与王春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桂霞,王春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748号原告屈桂霞,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艳,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屹,男。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桂霞与被告王春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蓬尧、被告王春艳、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桂霞诉称:2014年10月30日8时22分许,被告王春艳驾驶车号为京X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良三路河西村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春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肱骨外科胫骨折、右面部皮肤擦伤、右侧眶额部头皮下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5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王春艳辩称:我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8时22分许,被告王春艳驾驶车号为京X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良三路河西村口时,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春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肱骨外科胫骨折、右面部皮肤擦伤、右侧眶额部头皮下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支付医疗费6620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伤势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提供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屈桂霞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24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120日,被扣发工资9600元。经查,京XX小轿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春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王春艳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日期,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日9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28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王春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王春艳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屈桂霞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屈桂霞交强险项下护理费九千八百五十元,误工费九千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零五十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屈桂霞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五万六千二百零三元五角,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五千五百九十元,财产损失八百元。四、驳回原告屈桂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王春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屈桂霞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春艳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