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贺晓雪诉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晓雪,开江县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贺晓雪,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5日,大专文化,住开江县新宁镇。委托代理人郭杨军,开���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文佳,台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男,系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副台长。委托代理人黄德恒,开江县法制办干部。原告贺晓雪诉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晓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杨军和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黄德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晓雪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被被告以实习为名聘用工作,长达4个月没有给付工资,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签订一年聘用合同,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5月26日,虽经原告多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和缴纳五险一金,但被告一直违法不签订和缴纳。原告一直担任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工作,双方已��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的保险,但每月扣缴了原告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同时,每年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被告要求原告加班,从未发过加班费。由于被告拒绝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被迫辞职。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1、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一金及滞纳金。2、支付原告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工资2579.67元X4个月=10318.68元。3、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以及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双倍工资2579.67元X39个月=100607.13元。4、为原告发放2007年至2014年5月31日的三会期间加班工资45天X118.61元=5337.45元,法定公休假49天X355.83元=17435.67元,创优加班40天X118.61元=4744.40元,每年平时加班工资10天X118.61元=1180.61元。5、为原告发放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经济补偿2579.67元X9个月=23217.03元。���告贺晓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贺晓雪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3、原告贺晓雪与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签订的聘用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850元/月(不含津补贴78元/月)。4、原告贺晓雪在2014年4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复印件。5、原告贺晓雪加班时间统计表。载明从2008年到2014年加班情况。6、原告贺晓雪荣誉证书。7、原告贺晓雪的工作时间、赔偿时间、经济补偿金表。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对原告出示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证实加班事实有异议,无任何证据证实加班存在;6号证据与聘用时间和加班情况无关联性;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贺��雪出示的1-4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7号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辩称,1、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愿意依法承担相关保险费用,但不应负责住房公积金。原告贺晓雪曾在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到目前,被告已为原告交齐了自用工开始到辞职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及滞纳金。2、原告要求发放实习期间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主张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无主持专业技能,通过实习学习,双方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没有主张其在实习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工资,于2015年才主张实习期间工资,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3、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自用工期��一个月一次都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在用工期一个月内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用工的连续性,即视为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与原告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再继续履行原合同,该请求于法无据。4、原告根本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不足3小时,由于播音主持的特殊性,其固定工作时间都不长,远达不到每天7小时工作要求,由于平时补休了,不存在发放加班补助。5、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愿意按照县委、县政府依法核定的标准支付相关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为反驳原告贺晓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解除开江县广播电视台临聘人员劳动关系工作方案。开江县社��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表。显示原告贺晓雪从2006年4月至2014年5月累计缴费8年2个月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情况。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信息明细。显示原告贺晓雪从2007年1月1日参保医疗保险,参保状态为:冻结。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与原告贺晓雪签订的聘用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636元/月(不含津补贴78元/月)。原告贺晓雪的辞职报告和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关于辞职报告的回复。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没有开江县广播电视台的印章及贺晓雪的签名。原告贺晓雪等应聘人员2013年至2014年5月工资表。原告贺晓雪对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出示的1号证据中计算方式及金额有异议;对2、3、4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无异议,说明原告被迫辞职;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对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出示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晓雪于2005年12月开始在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工作,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与原告贺晓雪分别签订了期间从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一年聘用合同和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三年聘用合同,201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没有与原告贺晓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原告贺晓雪于2014年5月26日以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没有按时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相关费用为由,向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提出辞职报告并于同日获得了单位的同意。因双方对社会保险及补偿金等没能达成一致,原告贺晓雪于2014年7月6日向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6日,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4年11月开江县委、县政府成立了解除县广播电视台临聘人员劳动关系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了解除开江县广播电视台临聘人员劳动关系工作方案。该方案二、费用清算部分规定:(一)临聘人员从临聘起始时间至2013年12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得的单位部分和单位已扣个人部分结算给被解聘人员;临聘人员从2014年1月至解聘之日的养老保险金由县广播电视台负责向县社保局缴纳并完善相关手续。(二)临聘人员从临聘时间至2013年12月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的个人门诊返还金额结算给被解聘人员;被解聘人员在临时聘用期间产生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费用凭票经县医保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办法审核后由县广播电视台报销。(三)临聘人员从解除劳动关系后次月起,由县广播电视台参照开江县失业��险金875元/月的标准逐月向被解聘人员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县广播电视台负责缴纳;被解聘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或者再就业之次月停发失业保险金。(四)临聘人员在临时聘用期间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凭票据经社保局审核后由县广播电视台报销。(五)临聘人员在聘用期间未发生工伤情况,无工伤费用产生。(六)经济补偿金由聘用单位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按此工作方案,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制作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贺晓雪,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贺晓雪不同意该处理意见,双方未达成协议。同时查明,原告贺晓雪辞职前的月工资为2419.6元。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为原告贺晓雪补缴了从2006年4月至2014年5月累计缴费8年2个月的社会��老保险费,于2007年1月1日为原告贺晓雪办理了医疗保险,但2009年前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未为原告贺晓雪缴纳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贺晓雪与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在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之间是否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是否实际提供劳动。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在答辩中对原告贺晓雪在该期间存在实习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同时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贺晓雪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贺晓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已实际在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工作,已向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提供劳动,因此在此期间原告贺晓雪与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之间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开���县广播电视台依法应向原告贺晓雪给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贺晓雪在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的实习应该认定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按照约定工资的8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故原告贺晓雪要求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支付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31日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贺晓雪与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贺晓雪在此期间的月工资可参照双方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的月基本工资636元/月(不含津补贴78元/月)确定,故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应向原告贺晓雪补发4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2284.8元(4月x714元/月x80%)。(二)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给付双倍工资。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与原告贺晓雪签订了有效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聘用合同后,至2014年5月26日止未与原告贺晓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受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故超过一年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再需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贺晓雪要求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是否应给付原告贺晓雪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贺晓雪所统计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天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在八小时工作时间外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给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而不予支持。(四)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是否有义务为原告贺晓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一金及滞纳金。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已为原告贺晓雪补缴了2006年4月至2014年5月累计缴费8年2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但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未为原告贺晓雪缴纳2005年12月1日���2006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应由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将该期间应当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付给原告贺晓雪。因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未为原告贺晓雪缴纳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导致其没有享受到返个人部分的门诊费,故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应给付原告贺晓雪在该期间的返个人部分的门诊费。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没有为原告贺晓雪办理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原告贺晓雪在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工作共计8年5个月,故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应从2014年6月开始向原告贺晓雪每月给付失业保险金875元,共计18个月,如出现《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情形之一的,停止给付失业保险金。原告贺晓雪要求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办理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贺晓雪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生育医疗费用及工伤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贺晓雪要求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贺晓雪与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之间在2005年12月至2014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共计8年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贺晓雪与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为2419.6元,故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应向原告贺晓雪支付经济补偿金20566.6元(8.5月x2419.6元/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支付原告贺晓雪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工资共计2284.8元。二、由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给付原告贺晓雪经济补偿金20566.6元。三、由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支付原告贺晓雪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应当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及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返个人部分的门诊费。四、由��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从2014年6月开始向原告贺晓雪逐月给付失业保险金875元/月,共计18个月(如出现《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情形之一时,停止给付)。以上款项由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贺晓雪支付。五、驳回原告贺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开江县广播电视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武审 判 员 孙 彦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