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5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大鹏等与王学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刘大鹏,王学龙,刘文义,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兴隆县三平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黄春利,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79号。负责人曲敬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宁,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鹏,男,196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龙,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义,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六合庄村西29号。法定代表人李广青。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三平车队,经营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112线旁。经营者何淑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法定代表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利,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强,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廊坊公司)、刘大鹏与被上诉人王学龙、刘文义、兴隆县三平车队(以下简称三平车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黄春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肖强、大厂回族自治县三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艳涛、上诉人刘大鹏及被上诉人大厂公司、三平车队、刘文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王学龙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黄春利、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强、被上诉人英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龙在一审诉称:2013年7月17日,刘文义驾驶主车车号为1、挂车车牌号为2的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京哈高速西集出口北时撞上骑电动车的王学龙,王学龙车辆又与肖强违规停放在路边的主车车牌号为3、挂车车牌号为4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学龙撞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刘文义负有主要责任,肖强负担次要责任。随后,王学龙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王学龙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损害,王学龙的伤势经鉴定,一处构成九级,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王学龙医疗费1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5600,伤残赔偿金44008.8元,鉴定费4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为4000元,以上合计303642.8元;诉讼费由其余各方承担。刘文义、刘大鹏、大厂公司、三平车队在一审共同辩称,同意赔偿。廊坊公司在一审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挂车在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一事没有异议;2.对于王学龙所诉医疗费用廊坊公司请求法院按总额的15%扣除自费医保用药;3.王学龙的合理损失未超出4车交强险限额的廊坊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分担以后的二分之一,超出交强险部分除应当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分担外还应按照挂车商业险限额占主挂车上限额的比例承担;4.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廊坊公司不同意赔付。联合公司在一审辩称,应由两挂车交强险份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和承保比例进行赔偿,联合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英大公司在一审辩称,车牌号为3投保的交强险上显示肇事车出事保单有效,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可,车牌号为4三者险五万元,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可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分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肖强、黄春利,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王学龙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5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京哈高速西集出口北,刘文义驾驶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肖强驾驶的大货车头北尾南停在路边,刘文义驾驶的大货车右前部与王学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接触后,电动三轮车前部又与肖强驾驶的大货车左后角相接触,刘文义驾驶的大货车右侧又与电动车左侧相刮,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学龙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刘文义负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强负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9日王学龙在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趾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气胸等,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事发后,刘文义给付王学龙现金9000元,黄春利给付王学龙现金3000元。经王学龙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王学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学龙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0%,营养期120-150日,护理期120日。一审另查,刘文义驾驶的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刘大鹏,其中主车登记在大厂公司名下,该车在联合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挂车登记在三平车队名下,该车在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限额为5万元,刘文义系刘大鹏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刘文义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肖强驾驶的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黄春利,其中主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限额为5万元。肖强系黄春利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肖强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再查,王学龙因尚欠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医疗费,一审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应医疗费票据,但向法庭提供挂号费票据三张金额为12元,医疗急救费票据两张金额为270元,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54元。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王学龙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学龙给付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医疗费155218.79元。王学龙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王上村农民。一审经核实,王学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8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0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刘文义驾驶的车辆将王学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出,与违章停车的肖强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了王学龙受伤,刘文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刘文义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肖强承担事故责任的30%。刘文义系刘大鹏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刘文义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刘大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强系黄春利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肖强正履行职务行为,故黄春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王学龙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判决书予以确定;营养费要求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并参照鉴定报告的意见,营养期酌定为150天并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要求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并参照鉴定报告的意见,护理期酌定为120天并参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其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其伤情酌定为10000元;关于王学龙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王学龙年事已高,且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王学龙有误工费的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龙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龙主张大厂公司、三平车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刘文义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大厂公司和三平车队名下,但大厂公司与三平车队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王学龙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廊坊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二角七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英大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二角七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二角七分;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一角八分;五、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廊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一角八分;六、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英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九百一十六元四角四分;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大鹏赔偿王学龙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八、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黄春利赔偿王学龙鉴定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九、驳回王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廊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按照保险条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120元一天费用过高,精神损失部分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2.廊坊公司承包车辆2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主要责任,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万,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例规定,王学龙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完毕后再按照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赔偿余下部分,由于主车的商业险为50万,挂车5万,廊坊公司商业险70%赔偿后再按车辆比例应为1:11,具体数额为10694.4元,而不是判决的500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廊坊公司不承担过多部分。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廊坊公司担42705.6元费用。2.上诉费由其余各方承担。廊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刘大鹏针对廊坊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廊坊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大鹏也就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大鹏为抢救伤者,及时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有王学龙的女儿王春艳给刘大鹏出具的收条为证。刘大鹏在一审开庭时明确向法官陈述垫付的事实及金额,但在一审判决中,法官对垫付事实未作任何提及,判决结果中,更未扣除刘大鹏已垫付的钱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刘大鹏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肇事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廊坊公司、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刘大鹏预先垫付的钱款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保险公司返还刘大鹏垫付的钱款。3.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刘大鹏出示收条时,王学龙仍不承认刘大鹏为其垫付钱款的事,王学龙背信弃义的行为令刘大鹏很气愤,刘大鹏不同意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改判其余各方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将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为王学龙返还刘大鹏已垫付的医疗费6785.82元。2.请求法院判令廊坊公司、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刘大鹏已垫给王学龙的医疗费12214.18元。刘大鹏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收条,证明给王学龙的女儿王春艳有关王学龙的医疗费用19000元。刘文义、三平车队、大厂公司针对廊坊公司和刘大鹏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廊坊公司和刘大鹏的上诉请求。刘文义、三平车队、大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学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廊坊公司和刘大鹏的上诉理由辩称:不同意廊坊公司和刘大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判决。王学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黄春利未就一审判决上诉,针对廊坊公司和刘大鹏的上诉理由辩称:黄春利同意一审判决。黄春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联合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廊坊公司和刘大鹏的上诉理由辩称:不同意廊坊公司和刘大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王学龙的损失已核定,对于刘大鹏所称垫付的19000元证据不足,联合公司不予认可。联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廊坊公司针对刘大鹏的上诉理由辩称:不同意刘大鹏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大鹏提交的证据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其未证明与本案的紧密关系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一二审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在牵引车与挂车的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应当以各保险人承保的责任限额比例分担,还是应当平均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挂车在廊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联合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廊坊公司依照上述保险条款主张应当按照5万元与50万元的比例分配其与联合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该司法解释未直接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时,牵引车和挂车保险人责任承担的方式,但是综合分析前述规定,可以得出该司法解释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赋予受害人选择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依照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基本原则,受害人有权视不同保险人为一体,有权要求不同保险人平均分摊责任的认定,更符合前述立法的本意。一审法院依照王学龙的主张,认定廊坊公司与联合公司平均分担王学龙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赔偿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廊坊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是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畴。本院认为廊坊公司认可事故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万,但并未提交尽到上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和认为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过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刘大鹏是否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通过一审卷宗记载,刘大鹏始终未主张垫付一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中提交了案外人王春艳收到刘文义垫付王学龙的医药费的收条,在王学龙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刘大鹏该项上诉请求,刘大鹏、刘文义如认为必要,可与案外人王春艳另行解决。另外,关于刘大鹏主张廊坊公司、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刘大鹏已垫给王学龙的医疗费12214.18元的上诉请求,其在一审中未提及,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刘大鹏负担20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由黄春利负担8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92.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负担867.64元(已交纳);由刘大鹏负担1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赫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