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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立志、王康、刘玉莲等十八人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立志、王康、刘玉莲等十八人,吴江市天工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212号申请执行人朱立志、王康、刘玉莲等十八人。代表人朱立志、王康、刘玉莲。被执行人吴江市天工坊服饰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孙俊松。申请人朱立志、王康、刘玉莲等十八人与被申请人吴江市天工坊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82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朱立志、王康、刘玉莲等十八人未付工资60800。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朱立志、王康、刘玉莲等十八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0800元,执行费为5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江市天工坊服饰有限公司已倒闭,公司负责人弃企逃走,厂房系租赁,除了遗留的部分机器设备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天工坊服饰有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70200元。经两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因流拍设备保管费用高,出租人无法收取租金意见很大,要求尽快处理,经本院合议庭讨论决定以评估价二分之一的价格对流拍设备进行变卖。2015年1月4日,买受人刘娟以42100元竞得流拍设备,并支付了全部款项。被执行人吴江市天工坊服饰有限公司在本院另有一件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案号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827号、执行案号为(2014)吴江执字第2255号,结欠康如江、白朋飞、李长友、严白妹、陈文慨等二十二名工人工资89961元,故二案总标的为150761元,扣除两案件执行费100元,分配比率为27.8﹪,对上述四十名工人进行了分配。因被执行人吴江市天工坊有限公司已倒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执行情况,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设备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828号仲裁裁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