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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7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保辉与银川市兴庆区老四海火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保辉,银川市兴庆区老四海火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729-1号申请执行人任保辉,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老四海火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闫静,系该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任保辉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老四海火锅工资、补偿金争议一案,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1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249元,支付申请执行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5日工资2152元,返还押金4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7元,扣除被执行人本案已履行的7500元及执行费167元,以上共计10301元。申请执行人任保辉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闫军自愿为本案提供担保,保证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闫军(男,回族,1972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闫军名下的银行存款1030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以抵偿欠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