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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长江、关永卫、闵涛、徐春伟、刘洋、张志军、郑健与闵海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江,关永卫,闵涛,徐春伟,刘洋,张志军,郑健,闵海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355号原告:叶长江,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关永卫,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闵涛,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徐春伟,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洋,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张志军,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郑健,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系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海华,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叶长江、关永卫、闵涛、徐春伟、刘洋、张志军、郑健诉被告闵海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江、张志军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被告闵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7月下旬,原告受雇给被告位于黑石木村的金矿拉毛石至下於沟村。当时,被告承诺运完就给运费。但运完后,被告只给付部分运费,余下的部分,他们相互推诿,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3年12月7日,原告再次索要,被告给出具一份欠条,承诺2014年7月份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运费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38,0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被告闵海华辩称:四个人的事应四个人承担,告答辩人自己,那就只能承担一份,不能一个人担全部运费。运费的数是大约计算一下,实际应比这个数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闵海华找到原告叶长江、关永卫、闵涛、徐春伟、刘洋、张志军、郑健等人,协商将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乡黑石木村的金矿开采出的毛石运至北三家乡下於沟村,当时承诺运输完毕后立即结算运费。但同年7月下旬,原告将毛石运输结束后,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只给付了一部分运费。经原告多次索要,2013年12月7日,被告闵海华,并代柳国伟,孙学著,并代王力国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3年欠叶长江、关永卫、闵涛、徐春伟、刘洋、张志军、郑健运费13.8万元。2014年7月归还。嗣后,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等人催要该款,但至今未果。现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闵海华及孙学著、王力国、柳国伟给付运费13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孙学著、王力国、柳国伟难以找到为由申请撤回对其三人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了原告对其三人的撤诉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欠条、撤诉申请、口头裁定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七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运费而出具欠条,并约定履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承诺给付原告运费,逾期不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给付运费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依欠条形式,每个债务人应系负有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其中一个给付并无不妥。因欠条系被告参与出具,故被告辩解该债务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可另行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辩称欠条上的运费非真实的数额,双方并没有认真计算过,故不应依此数额判定运费一节,因原告否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要么都起诉,要么就只承担其中自己的份额,依法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长江、关永卫、闵涛、徐春伟、刘洋、张志军、郑健运费人民币1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00元,减半收取为1,5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艺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