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小顷与被告吴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顷,吴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889号原告侯小顷。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珂铭,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侯小顷诉被告吴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顷的委托代理人孙快伟、被告吴明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和王珂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顷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55分许,原告侯小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北农场三分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青路左转弯时,与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明亮驾驶的鲁V*****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侯小顷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侯小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明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侯小顷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551.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亮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55分许,原告侯小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北农场三分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青路左转弯时,与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明亮驾驶的鲁V*****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侯小顷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侯小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明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小顷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8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6607.93元。原告侯小顷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洪峰护理,周洪峰工作于东营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2014年7月份、8月份、9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123.61元、4512.89元、4962.78元。2015年4月27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小顷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3、误工时间为180日;4、神经恢复方面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侯小顷另行支出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V*****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吴明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明亮为原告侯小顷垫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四份、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东营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四份、流水两份、周洪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高延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淄博桓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收据一份、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侯小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明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肇事车辆鲁V*****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侯小顷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明亮按照6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侯小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小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66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4411元、护理费11829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10328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404元,由被告吴明亮赔偿25127元(已垫付1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小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侯小顷负担334元,由被告吴明亮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