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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庭瑜与王路元、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瑜,王路元,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张庭瑜。委托代理人娄得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路元。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青海湖路89-78号。负责人胡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庭瑜诉被告王路元、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得当、被告王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得当、被告王路元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张庭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得当、被告王路元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路元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开车门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路元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后原告起诉至宿城区人民法院,经(2014)宿城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057元;被告王路元赔偿原告8684元。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又花费15666元。交通食宿费,原告从徐州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因原告一行三人,去程系徐州至上海,回程因无直达票系上海至无锡至常州至徐州,共花费交通费2349.5元,花费食宿费31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孩子蔡某某(2013年1月27日生)、蔡甲某(1996年4月30日生)和原告父亲张某(1947年11月23日生)、母亲李甲某(1949年10月24日生)系原告的被抚养人,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10元。后经原告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右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误工费,因原告系宿迁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平均月收入25000元,其中月工资3500元,其余为年底一次性发放奖金及业务提成。奖金及业务提成是现金发放,公司财务不记录也无纳税,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50000元。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系亲戚和保姆,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期限按10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时系处于妊娠期,现孩子出生后体弱多病,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整容费,因医生建议原告行右眼矫正手术,经咨询该费用约3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整容费30000元。××辅助器具费即配眼镜费用,该单据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该费用主张3000元。本案原告起诉后,经贵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鉴定原告又花费交通费20元、医疗费127.7元,该费用也该由被告承担。对于沭阳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1、经原告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但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右眼斜视未作评定;2、鉴定结论的三期过短,原告的医嘱记载的休息时间远长于本次鉴定结论,且原告在评定的误工期限后仍有手术,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结论亦远超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3.7元、营养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25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129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469.5元、食宿费3021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整容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10元、鉴定费2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路元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我驾驶的车辆是正常停放的,原告驾驶电动车应对路况有观察义务。原告没有尽到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应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月收入25000元,但并没有提供工资停发记录、银行流水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无医嘱证明其必要性,该费用我不认可。整容费,原告无相应的发票和医嘱证明,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差距较大,因此我不承担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费。法院委托的鉴定系我预交鉴定费,我不承担鉴定费。关于原告提出对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异议,原告右眼斜视在功能障碍方面与××目四级属于同一部位同一性质伤残,在外观影响方面其不构成伤残标准,因此对原告右眼斜视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未遗漏鉴定事项,而是在对原告伤情做出具体考量的基础上做出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系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结合原告治疗及恢复情况,结合三期标准做出的合理鉴定。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王路元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3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1天来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我公司认可按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年薪300000元计算没有依据,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误工证明,应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扣除原告生育期间所必须的休息期间120天,我公司认可60天。××赔偿金,应按照8级伤残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该费用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我公司不承担。整容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产生该项费用,我公司不认可。××辅助器具费用,原告配眼镜的发票在我公司,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应以普通器具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200元/人标准每次2人计算。食宿费,原告主张过高,因在医疗费中已经赔偿了原告住宿费且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关于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已经明确答复,右眼歪斜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亦是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在宿迁市洪泽湖路279号路灯杆向东3米处,被告王路元推开停在泊位内的苏N×××××号小型轿车车门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当时怀孕8个月)撞倒,致其眼部严重受伤、右小指骨折。原告先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路元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庭瑜诉至我院,经我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3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4057元【(42741-170)*0.8】。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天。原告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右眼××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右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后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对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函称:1、原告斜视主要表现为功能障碍,次要表现为影响外观,按功能障碍则与其右眼××目4级属相同性质,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条之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两次评残。按其次要表现影响外观,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条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方可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其伤后病历资料,其所受损伤为眼球器官损伤,无损伤累及神经系统证据,故其右眼外斜,不宜评定伤残等级;2、关于三期问题:原告张庭瑜交通事故致右眼巩膜裂伤、右眼前房积血,行多次手术治疗。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及《人身伤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根据其所受损伤,一般误工时限为90-120天,一般营养时限为30-45天,护理时限为30-45天。我所结合被鉴定人治疗、恢复实际情况,考虑到所有可能影响其三期时限的因素,给出了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合适的三期时限。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涉诉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住宿发票、餐饮发票、劳动合同书、宿迁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古城街道府前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涉诉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王路元在涉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其右眼斜视未评伤残、三期时限过短的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回函,原告的右眼斜视在功能障碍和影响外观上均不能构成伤残,对原告提出右眼斜视构成伤残的主张不予支持。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三期时间远高于评定准则中的一般时间,对鉴定所称其结合被鉴定人治疗、恢复实际情况考虑到所有可能影响其三期时限的因素评定三期时限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鉴定结论中三期时限过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支持1578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该项费用支持18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60天,扣除(2014)宿城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的190元,该费用本院支持41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25000月,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180天,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6938元(180天*94.1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亲戚和保姆,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90天,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8469元(90天*94.1元/天);6、××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该费用支持206076元(34346*20*0.3);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支持12000元;8、交通费,本院按徐州至上海300元/人/次标准计算2人,结合原告在上海乘坐出租车,该费用本院酌定1400元;9、食宿费,结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8时23分入院、2014年6月19日9时出院,该费用本院酌定按400元/天/人标准计算2人、2天,共计1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伤丧失劳动能力,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辅助器具费,该费用即眼镜费,原告无医嘱证明其需特殊功能眼镜,但原告眼睛受伤确需避免强光直射,该费用本院按普通眼镜价格酌定为1000元;12、整容费,该费用即眼球矫正手术费用,因原告未行该手术,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于术后向被告另行主张,该费用本案不予支持;13、鉴定费2660元,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差异巨大,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63695.56元。涉诉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扣除(2014)宿城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4200元,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800元。扣除(2014)宿城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34057元【(42741-170)*0.8】,被告大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943.2元【(200000-(42741-170)]*0.8】。被告大地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21743.2元(95800+125943.2)。被告王路元应赔偿原告41952.36元(263695.56-221743.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庭瑜221743.2元;二、被告王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庭瑜4195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王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第10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