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邓艳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长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哲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艳平。委托代理人柯于义: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艳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邓艳平、永盛辉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邓艳平挂靠永盛辉公司从事营运业务的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起至车辆报废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邓艳平需交纳管理费2000元/年;挂靠车辆的车牌号码为粤BLXX**,该车的所有权、法律承担责任和使用权为邓艳平,邓艳平使用本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及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由邓艳平全部承担;邓艳平、永盛辉公司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邓艳平挂靠期间,必须按时由永盛辉公司代理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邓艳平车辆挂靠永盛辉公司经营应遵守有关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合法经营,必须按时到永盛辉公司处办理该车每年的保险、季审、年审,永盛辉公司负责协助邓艳平办理车船税、营运证,以上所有费用均由邓艳平承担。2014年2月19日,邓艳平向永盛辉公司交纳综合审、季度审、营运证、年审等费用,至2014年8月26日,永盛辉公司仍未为邓艳平办好营运证,导致邓艳平车辆不能正常营运。邓艳平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该案诉请,该院于2014年8月5日将起诉书副本送达永盛辉公司。邓艳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永盛辉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永盛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艳平与永盛辉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邓艳平将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邓艳平应按约定向永盛辉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相关证照、年审等各项费用,永盛辉公司有责任及时为邓艳平办理车辆的相关证照、年审及保险等事宜,以确保邓艳平车辆正常营运。该案中永盛辉公司不按《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其应承担的为邓艳平办理涉案车辆相关证照等主要合同义务,导致邓艳平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该院认为,永盛辉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使得邓艳平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邓艳平据此提出与永盛辉公司解除2013年3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协议于起诉书副本送达永盛辉公司之日2014年8月5日解除。挂靠车辆粤BLXX**为邓艳平所有,《车辆挂靠协议》解除后,永盛辉公司应配合邓艳平将粤BLXX**车辆过户至邓艳平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邓艳平与永盛辉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4年8月5日解除;二、永盛辉公司应配合邓艳平将粤BLXX**车辆过户至邓艳平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永盛辉公司负担。上诉人永盛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邓艳平负担。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3月9日,永盛辉公司与邓艳平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邓艳平挂靠永盛辉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至车辆报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截止到2014年8月5日,挂靠期限没有届满。2014年2月9日,邓艳平向永盛辉公司交纳综合审、季度审、营运证、年审等费用,至2014年8月26日邓艳平起诉,除营运证以外,其他证件均已办理完毕。营运证没有办理的责任不在永盛辉公司,系行政主管部门系统的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营运证没有办理导致永盛辉公司根本违约,据以判决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邓艳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永盛辉公司确认邓艳平已经缴纳了相关费用及其未为邓艳平办理2014年度的营运证,但并未举证证明因何种合理事由所致。本院认为,永盛辉公司与邓艳平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按照协议约定,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永盛辉公司有责任及时为邓艳平办理车辆的相关证照、年审及保险等事宜,以确保其通过正常经营车辆获取收益。虽然截止邓艳平起诉时涉案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的经营期限未满,但合同履行过程中,邓艳平已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形下,永盛辉公司未为邓艳平续办理营运证,永盛辉公司主张系行政主管部门系统的原因造成,未举证证明,且即便如此,因其未及时与邓艳平进行协商采取补救措施致邓艳平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永盛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邓艳平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挂靠合同,不再将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涉案合同不适宜再继续履行。邓艳平请求解除与永盛辉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将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永盛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