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庞东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庞东强,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代表人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素,该公司职工。原告庞东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菏泽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东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被告中华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东强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4.8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2万元,各两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2013年11月17日8时40分,原告在新疆奎屯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万元,涉案事故车辆所在保险公司赔偿了1万元医疗费,因事故责任人死亡,剩余医疗费没有赔偿。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菏泽公司辩称,此意外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是车上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方承担原告的损失,虽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但是根据被告公司意外险条款记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4日,原告庞东强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9.6万元、2.4万元;其中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是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烧烫伤;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范围是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而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2013年11月17日8时40分,原告庞东强乘坐张体林驾驶的新D×××××号小轿车在新疆奎屯市泉沟水库路段,因措施不当驶入路基下,造成车内乘客杨金汝、庞东强受伤。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体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庞东强受伤后,在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906.74元,涉案事故车辆所在保险公司以乘客座位险赔偿原告庞东强医疗费1万元。张体林于2014年2月7日患病死亡,家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没有得到赔偿。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附加险合同责任免除如下:……第(六)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祥安卡、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庞东强在被告中华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保险期间,原告庞东强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中华保险菏泽公司应当赔偿相应医疗费用。原告支付医疗费41906.74元,仅获得赔偿1万元,剩余31906.74元未得到赔偿,被告中华保险菏泽公司应当最高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故被告中华保险菏泽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庞东强保险金2.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未提供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庞东强保险金2.4万元;二、驳回原告庞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改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玮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