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取保候审,7月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46车间,将车间内两个白色摄像头连同支架盗走。经估价,被盗摄像头及支架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老机加车间内,将一个黑色摄像头连同支架盗走。经估价,被盗摄像头及支架价值人民币270元。3、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加车间西面一个仓库内,将一个乳白色的摄像头连同支架盗走。经估价,被盗摄像头及支架价值人民币230元。4、2015年2月8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大门外车棚上的一个银白色摄像头盗走。经估价,被盗摄像头价值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一天晚上,在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46车间,被告人刘某某将白色摄像头及支架2个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12月中旬一天晚上,在“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旧机加车间(现待检库)内,被告人刘某某将黑色摄像头及支架1个盗走。价值人民币270元。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在“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加车间西面一仓库内,被告人刘某某将乳白色摄像头及支架1个盗走。价值人民币230元。2月8日24时许,在“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大门外,被告人刘某某将车棚上银白色摄像头1个盗走。价值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4起,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案涉赃物全部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孙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返还清单、监控视频、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