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沈洁与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洁,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沈洁。被告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凤凰新村1幢楼。法定代表人钱泉金,经理。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姜巷肖东。法定代表人钱志军,经理。原告沈洁与被告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孙志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洁诉称:被告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3%,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本金30万元,现尚欠本金270万元。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00113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沈洁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3%,借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借款期限届满不能还清本息,逾期期间的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并按所欠款总额承担日0.5‰的违约金。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当日,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根据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将300万元汇入丹阳市虹雨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嗣后,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448800元。2015年4月30日,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万元。因余款索要无着,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借据、担保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支付利息448800元,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用于充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8996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以27889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486029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本金30万元,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应以24889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5106元。综上,被告丹阳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8996元,应给付利息531135元(45106+486029)。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洁借款本金2488996元、利息531135元,共计3020131元;二、被告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5元,由被告丹阳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息计算方法:2014年3月18日至3月31日支付利息46200元合法利息为24267元多支付21933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支付利息99000元合法利息(300万-21933)2978067×银行四倍利率=53738元多支付45262元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支付利息102300元合法利息(2978067-45262)2932805×银行四倍利率=54746元多支付47554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支付利息99000元合法利息(2932805-47554)2885251×银行四倍利率=52063元多支付利息46937元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支付利息102300元合法利息(2885251-46937)2838314×银行四倍利率=52982元多支付利息49318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本金(2838314-49318)2788996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486029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还款30万元,故尚欠本金2488996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以本金248899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45106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