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艳军与被告王恩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军,王恩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2387号原告梁艳军,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村*组。被告王恩吉,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信合社区建设路三段**号楼*单元***室。原告梁艳军与被告王恩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军,被告王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军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信合社区建设路三段的12号楼1单元403室以120,000元价格出售给我,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先付给了被告购房款40,000元,余款80,000元等房屋变更登记到我名下后再给付,因被告妻子已去世,变更登记时需被告儿子到场签字,因被告不带其儿子到场签字,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购房款40,000元返还给我,并给付2014年7月18日至返还之日期间利息。被告王恩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是2014年7月17日,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我所有的坐落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信合社区建设路三段的12号楼1单元403室提供担保,但我与原告未签订担保合同,依原告要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仅有一份由原告持有。7月18日,原告给我借款36,000元,余款4,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被原告直接扣留并没有给我,2014年8月18日,我给了原告8月18日至9月18日的利息4,000元,该4,000元应作为本金在36,000元中扣减,故我现在还欠原告借款32,000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艳军与被告王恩吉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恩吉(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山管理区信合社区建设路三段的12号楼1单元403室(面积53.03㎡),以120,000元价格卖与梁艳军(乙方),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及相关事宜,保证该房屋没有设定担保、没有权属纠纷,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甲方若违约,则应退还乙方付的全款,还应赔偿乙方不低于100,000元的违约金”。上述买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王恩吉与其妻子蒋文华(死亡)为共同共有人,房屋产权证号为:北票市字第20140018**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佐证,经审查和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完成了对其主张的证明责任。被告予以否认,其否定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提供否定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诉称给付被告购房款40,000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得以证明,故对被告收到原告给付金额应以被告自认金额36,000元为准。被告辩称2014年8月18日给付原告利息款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得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6,000元。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理由为被告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对协议的解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2014年7月18日至返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艳军与被告王恩吉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王恩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艳军返还购房款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4年7月18日至返还之日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梁艳军负担80元,被告王恩吉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春代理审判员 代凤涛代理审判员 荚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