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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宝仁与俞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仁,俞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方宝仁。被告:俞矫建。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计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9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矫建向原告方宝仁借款,并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24000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0%。现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矫建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宝仁借款24000并支付违约金1926元,合计259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俞矫建负担。原告方宝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俞矫建、方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