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温州永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永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温州永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敏。委托代理人:夏远进。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可顺。委托代理人:陈敏。原告温州永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简称永立公司)与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银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敏与委托代理人夏远进、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可顺与委托代理人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立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DMF残渣残液回收处理装置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MF回收处理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款500000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如约支付设备款项,仅支付预付款200000元,至今仍欠余款30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催讨无效,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银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同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共识,将二套设备改为一套计价250000元,同时约定设备的质量要求以及如设备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理办法。后在设备运行中并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故原告答应在2014年4月份前后将安装在被告的设备提走,重新改进,但至今设备仍搁置在被告处,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合同签订后并未变更,被告说法不存在,被告在合同书上添加的变更内容系被告单方面添加。被告就有关的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DMF残渣残液回收处理装置订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总价500000元的事实;4、照片一组,拟证明现场设备装置情况的事实;5、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终止DMF残渣残液回收处理装置订购合同的函》一份,拟证明即使按被告说法,已定制2台烘干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提交合同原件,原、被告都有合同,原告应提供合同原件;对证据4,照片系现场照片,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实际上一套已安装,一套位置空着未安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函只反映出一套设备。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DMF残渣残液回收处理装置订购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不同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除合同第七条备注一栏,其他都一样,备注栏签订合同时空白,系事后添加,装置工期6个月,应在2013年6月20日安装完毕,7月份不可能变更。被告申请证人王某(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到庭发表证言如下: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敏系合作伙伴,组合做设备,签订合同时章敏在场,合同上的字都是我写的,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恢复,两台烘干机重新拿到温州,银丰公司提出质量拿不准,所以先做一台,一台修好安装回去,另一台协商所以没有安装,备注栏的内容是我写的,留在现场的机器共一套。在出现质量问题解决好、设备安装结束后,我与章敏结束合作。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预付款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敏出现摩擦,备注系其所写,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其证言。本院对上列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认证如下:1、对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摩擦而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系合同经手人、原告代理人,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敏陈述签订合同时与证人一同在场,由证人签字,因此本院对合同由证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敏共同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系合同复印件,证据6系合同原件,两证据内容差异点在于合同第七条备注栏的内容,证人的证言能够与证据6合同第七条备注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该备注系原告代理人即证人王某在合同履行中所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单方事后所写,因此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证据6一致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陈述现场留有一套设备的证言与证据4照片、证据6相吻合,因此本院证人该陈述的真实性及现场留有一套设备(一台烘干机加配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证人陈述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未予否认,故对证人所述被告已付款20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敏、证人王某作为销售方代表与购买方被告签订《DMF残渣残液回收处理装置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MF残渣残液回收处理装置(两台烘干机加配件),总价500000元,并由原告安装、调试,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以在原合同备注的形式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为避免造成过度损失,暂定先做一套,价格贰拾伍万元(因属试机),如一年内设备质量有问题(烘干物必须成粉状或烘干不稳定,供应商及时改造,如不能改造,乙方(原告)无条件退还设备并归还甲方(被告)已付的全部款项给甲方”,至诉争前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一套设备(一台烘干机加配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对于本案设备数量问题双方对设备的套数理解存在差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清单上的设备是完整的DMF残渣残液处理设备,该设备包含两台烘干机,该烘干机是该套设备的核心,一台烘干机使用,另一台备用,而其余配件均为共用设备。原告所述的一套设备,为清单上的包含两台烘干机的完整设备;而被告理解的一套设备是一台烘干机加其余所有配件,两套设备就是包含两只烘干机加其余所有配件。双方就设备数量另一分歧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包含两只烘干机的完整设备。被告认可收到一台烘干机加其余所有配件,原告公司代表、证人王某到庭作证陈述其拉回两台烘干机至温州修理,因其质量不稳定,一台烘干机安装回被告处,另一台则未安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截至庭审结束未提供其已经交付两台烘干机加其余所有配件的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已交付两台烘干机的意见不予采信。2、王某与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敏一同与被告签订本案设备订购合同,且由王某执笔,在合同文本上以公司委托人的身份署名,合同双方盖章确认。合同履行中,王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就订购设备达成补充协议,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如数量、总价款作了相应变更,法律效果归属于原、被告,由原、被告享有变更后的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即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均发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而言,即便王某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协议内容对原告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合同第七条备注内容系被告单方添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仍无法运行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付清一套设备余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或赔偿损失等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须支付原告公司货款50000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温州永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