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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德山与童益武、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山,童益武,童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56号原告:陈德山。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益武。被告:童健。原告陈德山与被告童益武、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卫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山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平、被告童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山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童益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利息为每月4000元,每月付清”。2014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童益武处催讨借款本息,其子即被告童健于当日结算了所欠利息,并承诺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2014年8月13日被告童健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童健处催讨借款本息,被告童健在借条上书写“2015年2月5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5月底前归还上述债务全清”。此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自2014年8月14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6日共计利息为30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益武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童益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童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童益武向原告陈德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得山(陈德山)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到期,利息每月4000元,利每月付清,保证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等内容。2014年5月22日,被告童健向原告付清了2014年5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童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童健在借条上书写“2015年2月5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5月份第前归还上述债务全清”等内容。此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德山和被告童益武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山与被告童益武因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童益武出具借条及被告童健自愿签名承诺参与债务偿还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童益武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童健承诺参与本案借款的履行,是债务承担的表示,作为履行债务一方的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其承诺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益武、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2014年8月13日,自2014年8月14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益武、童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