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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瑞中与李久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中,李久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高瑞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久生,退休工人。原告高瑞中与被告李久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李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瑞中诉称,被告李久生系原告妻子李久兰长兄。2004年,原告依法在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建二层农宅一处六间,西邻公路。2005年10月31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迁集用(2001)字第N0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楼房建成装修完毕后,被告想利用原告的两间房屋做生意。原告体恤大舅哥,就把北两间楼房租给被告使用,因双方系亲属,未就租金及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后被告未用来做生意,而是擅自将楼房出租,已获租金6万余元,分文未给付原告,且现在企图霸占据为己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搬出原告迁集用(2001)字第N0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二层楼房,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确保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高瑞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01年8月19日原告与王国福(三屯营镇井泉村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楼房占地来源于与王国福交换的土地;证2.2001年8月21日与王国福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除换地以外,原告另补偿王国福现金2万元;证3.2001年12月20日迁西县人民政府第1282号农村宅基地批准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楼房行为合法;证4.2001年11月30日迁西县三屯营镇镇政府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宅基地批条费2670元;证5.迁集用(2001)字第N0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200平方米;证6.2014年7月10日迁西县三屯营镇政府、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高瑞中于2004年3月在我村自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四至东临本户大山墙外皮,西至本户大山墙外皮,南至窗台墙皮外,北至本户房后墙皮外,符合村镇规划,且在我村仅有一处宅基地,村委会同意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楼房的所有权;证7.2004年5月7日原告与温利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证8.1997年8月14日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妻子李久兰已离婚;证9.2004年12月14日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高春宇与赵艳荣已于2004年12月4日离婚。两份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复杂,从而证实楼房格局的原因;证10.魏宇军、韩贺树书证各一份,内容为:“高瑞中2004年由我处作铁坨计6580元,到2006年付清。证明人魏宇军,2015年5月16日”、“2004年我卖给高瑞中石头打地基,共26车1800元。证明人韩贺树,2015年5月19日”,用以证明沙石料及房梁是原告自己购买,不是被告准备。被告李久生辩称,被答辩人高瑞中自称的楼房六间并非被答辩人一人建设,该六间二层楼房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家共同承建。该二层楼房的建设过程是:六间楼房坐落地的土地原来是井泉村田建民的土地,田建民原来也想在该土地上建设楼房,因答辩人农宅房屋位于该土地东侧仅2米多的位置,如建设楼房将严重遮挡答辩人房屋,答辩人不让田建民在此地建房。田建民将该土地换给井泉村的刘淑娟,刘淑娟又将该土地调换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家提出在此地建房,因被答辩人系答辩人亲妹夫,就同意由两家共同建设楼房。经过多次协商,最终于2004年农历2月1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家两家达成口头合作建房约定:两家合作建设六间二层楼房,北两间归答辩人,南四间归被答辩人,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土地补偿款10000元。两家共同找农村土建施工队郭树芝,将楼房建设整体承包给郭树芝。楼房的规划布局、施工监督、工程款的支付等均由两家共同完成(书证一,郭树芝证明。书证二,工程款支付凭证)。在建设上述六间二层楼房的过程中,答辩人向迁西县发展计划局提出了建设个体商住楼申请,迁西县发展计划局于2004年4月8日作出一份“迁西县发展计划局关于三屯营西关村建个体商住楼的批复迁计个企(2004)8号”,该批复称“同意你村村民李久生在三屯营汽车站南---建个体商住楼一处”(书证三)。按当时两家协商约定,北二间和南四间在建设过程中分别独立施工,北二间与南四间有硬山墙相隔离,北二间和南四间东侧有分别独立的一层楼宇门、二层独立的悬空楼梯。楼房建完后,两家也实际上各走各自的门,各自管理各自的楼房(书证四,照片6张)。2004年10月22日、2014年8月7日,答辩人将自家的两间二层楼房租赁给河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赵远琴(书证五,移动通信营业用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六、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实,上述六间二层楼房中的北二间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且从建设之日起一直由答辩人家使用、管理至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性质为排除妨害纠纷,依据《物权法》规定,排除妨害纠纷属于“物权的保护”范畴,而排除妨害的前提是被答辩人对其自称的“两间两层房屋”具有所有权,而大量事实和证据证实“两间两层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没有所有权。在被答辩人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排除妨害纠纷”根本是不能成立的。2、被答辩人自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其对“两间两层房屋”具有物权(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房屋所有权证。3、被答辩人诉称的出租,哪有“租金和租期未做出约定”的道理呢?答辩人自己已经实际使用、管理11年的房屋,期间被答辩人没有主张过权利,从来也没有要求过答辩人“尽快搬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久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郭树芝、李久中证人证言各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李久生在2004年3月份所建楼房南四间为高瑞中自己投资所建,北二大间为李久生自己出资所见,面积144平米,当时市场价格450元左右,出于李久生情面,每平米395元,少收每平米55元”、“被告李久生是我哥。原告是我二姐夫。我哥与我二姐夫盖房时,我家也盖房,也是经郭树芝盖的。当时我二姐夫答应的北二间给我哥。左邻右舍也都知道这事”,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六间二层楼房为郭树芝承包建设,房主是两个东家即原告与被告,两家共同找农村土建施工队郭树芝,将楼房建设整体承包了郭树芝。楼房的规划布局、施工监督、工程款的支付等均由两家共同完成;证2.工程款支付凭证4张,用以证明郭树芝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共计56800元;证3.褚玉和(曾用名褚玉歌)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李久生楼房装修面积144平米,由我施工装修,款已付齐。南面四间不是我装修的,涂料是徐顺刷的”,用以证明被告李久生的两间楼房经其装修,单独付款;证4.2004年4月8日迁西县发展计划局迁计个企(2004)8号、9号批复二份,内容为:“西关村委会:你村报来关于村民建个体商住楼的请求收悉,为繁荣市场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经研究,同意你村村民李久生在三屯营镇汽车站南、本村非耕地上建个体商住楼一处,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投资10万元。迁西县发展计划局。2004年4月8日”、“西关村委会:你村报来关于村民建个体商住楼的请求收悉,为繁荣市场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经研究,同意你村村民高瑞中在三屯营镇汽车站南、本村非耕地上建个体商住楼一处,建筑面积161平方米,投资16万元。迁西县发展计划局。2004年4月8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申请建楼,被告居住的楼房系其个人财产;证5.照片6张,用以证明诉争楼房的规划和格局布置、六间二层楼房的规划布局和楼梯的设置,北二间和南四间在建设过程中分别独立施工,北二间与南四间中间有硬山墙相隔离,北二间和南四间东侧有分别独立的一层楼宇门、二层独立的悬空楼梯。楼房建完后,两家也实际上各走各自的门,各自管理各自的楼房;证6.移动通信营业用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0月22日,被告将自家两间二层楼房租赁给河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证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李久生将自家两间二层楼租楼上部分赁给赵远琴居住。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久生对原告高瑞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3、4无异议;证2无异议,但是在2004年2月17日上午9点,被告将其中的1万元直接给付原告;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办证时,没叫被告一起去;证6有异议,此证明是原告通过欺骗手段出具,村主任与村书记都不知情。此证并未证实楼房有几间,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村委会包括镇政府没有确认房屋权属的职能;证7有异议,当时不是换道,而是换过来用于原告锅炉房用地,当时给温利华500元;证8、9有异议,与本案楼房的结构没有关系;证10有异议,因为原、被告是合伙盖房。沙石料款共同支出,房梁款是郭树芝从工程款里扣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6、7无异议;证1有异议,郭树芝证明内容前后矛盾,证人说有建房协议未能提供,原告提供的沙石料和房梁扣款、建房款项具体被告花了多少钱证人也不能说清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久中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口头听说,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2有异议,郭树芝的书证是2015年出具,原告有理由对收条的出具时间提出怀疑;证3有异议,不属实;证4有异议,任何一个批复都应当建立在建房手续的基础上,农宅也不需要批复,办理这个手续是为了变更房屋使用性质,便于以后办理银行贷款担保;证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家庭复杂,原告虽已离婚,原告妻子李久兰也在此居住。原告儿子与儿媳妇也离婚,原告的孙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各自居住便利,所以才建成这种格局。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因被告李久生对原告高瑞中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6、7、8、9虽具有真实性,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10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7因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1、2、3、4、5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9日,原告与迁西县三屯营镇井泉村村民王国福经两村村民委员会互换口粮田,原告取得座落于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一队水塔南继光路东侧王国福0.4亩土地一处,原告补偿王国福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1年12月20日,经原告申请,迁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第1282号农村宅基地批准通知单,批准原告占用耕地建房三间,宅基地使用面积3分。原告为此支付费用2670元。2004年3月份,经郭树芝承建在该宅基地上建二层楼房六间,原、被告分别支付南四间、北二间楼房的承包费。该楼房朝向面西,楼前系南北方向的继光路,楼房东侧2米处系被告农宅。北二间与南四间中间有墙体相隔离,北二间和南四间东侧分别有独立的一层楼门、二层悬空楼梯,可独立上、下楼。建成后,南四间由原告居住使用,北二间由被告使用、对外出租至今,租金收入由被告收取支配。2004年4月8日,迁西县发展计划局作出迁计个企(2004)8号、9号批复二份,批准原、被告各建个体商住楼一处。另查明,2005年10月31日,原告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高瑞中,证号为迁集用(2001)字第N0101号。该证范围内楼房六间未经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物权人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不能充分地行使权利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高瑞中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对争议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不能够证明其对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李久生自房屋建成后,长期占有使用收益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原告对争议的房产享有合法的、完整的物权。原告诉讼主张争议的房产是原告自己建成后,因被告做生意需要,原告将六间楼房中的北两间楼房租给被告使用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搬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瑞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瑞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小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