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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华林国际市场C馆C6022档,通过虚构与被害人庄某的朋友证人毛某合伙代销玉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庄某的信任,并以代销名义分别以45000元和14000元的价格当场拿走被害人庄某的山水冰种翡翠摆件一件及观音紫罗兰摆件一件。同年1月至4月,被害人多次致电被告人陈某追问翡翠摆件的下落和代销情况,但被告人虚构多种原因欺骗及躲避被害人,至今仍未将上述翡翠摆件或代销货款归还被害人。二、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艺和市场B区37档藏古阁,假借选购和田某之名将被害人寇某乙的和田玉达摩立像摆件一件拿到门外,后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上述和田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在诈骗犯罪方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在盗窃犯罪方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辩称:在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中,其没有虚构与证人毛某合伙代销的事实;在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艺和市场B区37档藏古阁,假借选购和田某之名将被害人寇某乙的和田玉达摩立像摆件一件拿到门外,后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上述和田某(经鉴定,价值16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被害人寇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陈某照片的笔录,证人许某乙、武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陈某照片的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以代销的名义从被害人庄某处取走玉器摆件两件,同时陈某使用真实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在送货单上签名,取得玉器摆件后至被抓获前与被害人一直保持通话联系,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使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陈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就该项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在第二宗犯罪事实中,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寇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到其档口后,提出要拿涉案和田玉达摩立像摆件到外面观看,得到其同意后,陈某即拿到档口外面观看,但一会后,就不见了陈某的身影,于某骑车出去追赶,后来在喜鹊路出口才追回上述财物;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许某乙、武某乙的证言亦印证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上述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洁玲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