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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5民诉保138周军诉刘军秋、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刘军秋,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周军,女,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住襄阳市。被告刘军秋,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住襄阳市。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简称盛隆建设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军秋,盛隆建设公司襄阳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盛隆建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胡波,盛隆建设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军与被告刘军秋、盛隆建设公司襄阳分公司、盛隆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军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军秋、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隆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周军及案外人李倩提供了其共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冯家巷2号1幢(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字第000120**号)房屋作为担保,并同意本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周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同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军秋、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周军、李倩共有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冯家巷2号1幢(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字第000120**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胜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