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上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在上栗县经营了一家移动缴费营业店,因与移动公司发生纠纷,其移动缴费工号被锁止了。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江某从被害人何某处借到移动缴费工号办理业务,后被告人江某因玩网络赌博游戏输了钱,于是在12月26日至29日利用被害人何某的移动缴费工号,在自己家中通过电脑网络终端进行操作,通过移动支付充值的方式分别给严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及自己开办的手机卡等共计32个手机号码进行和包支付充值(每个手机号一次最多充值1000元,一个手机号每月最多充值2次),共计充值58000元。在给相应的手机号和包支付充值后,被告人江某立即从机主严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等处问得验证码,将充值在严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等人共计32个手机号码和包上的58000元全部转账至自己的银行卡上。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向被害人何某退还了5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在上栗县经营了一家移动缴费营业店,因与移动公司发生纠纷,其移动缴费工号被锁止了。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江某从被害人何某处借到何某的移动缴费工号继续办理移动缴费业务,后被告人江某因玩网络赌博游戏输了钱,于是在12月26日至29日利用被害人何某的移动缴费工号,在自己家中通过电脑网络终端进行操作,通过移动支付充值的方式分别给严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及自己开办的手机卡等共计32个手机号码进行和包支付充值(每个手机号一次最多充值1000元,一个手机号每月最多充值2次),共计充值58000元。在给相应的手机号和包支付充值后,被告人江某立即从各机主账户处将充值款转账至自己的银行账户。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向被害人何某退还了5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江某和她说其借了何某的缴费工号,有五万多没有缴给移动公司,她当时就问江某这笔钱哪里去了,她见过江某手机上玩一款赌博游戏,应该这些钱是用来玩游戏了。她看见江某在家里客厅里吸食过冰毒。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省公司开通了一项新业务即所谓的支付充值,使用缴费工号可以为一个手机充值1000元,一个月只能充值两次。在缴费营业厅的电脑上通过工号就可以给手机开通和包功能,开通后就可以往里面充值,然后通过电脑操作或者手机操作就可以把这些余额转账至银行卡上,这样就可以取现了。电脑操作这个过程是需要手机验证码的。何某经营了一家移动缴费厅,其最近有一笔58000元的营业款没有上缴给她们移动公司,说是江某借了他的工号给别人充值了,江某不给何某钱,所以何某没有钱上缴她们移动公司。何某是从2014年12月26日至12月29日这四天的营业款没有上缴给她们移动公司。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某是他的初中同学,其拿过他的身份证用过,说是给他办理实名业务,具体办什么他不清楚。江某还要去银行办理了一个储蓄卡,卡一直在江某哪里,是三四个月钱办理的,办理之后他就没有使用过。江某找他要过验证码,好像是要过两次。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某很久之前找他借过身份证,问他要过验证码,说办什么业务。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某一共借了他两次手机,跟他说其移动公司搞了一个活动,等会儿会有1000元从他手机上过一下,一张卡最多只能转1000元,说要借他的卡办一下,说不和他发生任何关系,只是要看一下手机上的验证码。他当时没多想就给了江某。过了两三天,江某又借过一次他的手机看了下验证码,每次江某借他手机看完验证码之后都会在其电脑上操作几下,他看不懂。江某还要他去拿过手机卡,他在花园超市拿了十张手机卡给江某,在零点超市拿了五张手机卡给江某,他不清楚江某拿手机卡的目的。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他当时在家,江某打电话给他说每个手机都有一个账户,说从他手机账户里过1000元钱,立马会取走。江某一共两次从他手机上转过钱,每次是1000元。7、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江某打电话给他说要借他的工号办理一个业务,因为他开办营业厅就是江某帮忙的,他们认识两年了,所以他当时就答应了。因为江某之前是移动的工作人员,所以江某知道他的账号和密码,江某打电话给他也就是和他说一下。因为他们和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每天的收费一定要第二天汇给移动账户,开始几天,江某都按时汇钱了,到了30日,移动公司就打电话给他说有几天的款没有打给移动公司,这时他才知道江某借他的账号充值了58000元但没有按时汇给移动公司,于是他就打电话崔江某,江某也不说没有还,就是说对不起,手里没有钱要拖一阵子给他,他几次催要没有办法所以报案。8、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实,因为他和何某玩的很好,他知道何某用来缴费的移动工号和密码,之后他就用何某的工号给别人的手机充值,然后他再用已经充值的手机将充值款转账到他的银行卡上。他通过何某的移动缴费工号办理移动业务并从何某移动工号上转走了58000元,刚开始他是借用何某的工号办理业务,12月26日因为他玩网络赌博输了钱后就用何某的移动缴费工号转账套取现金了。套取的钱被他通过手机支付宝充值到747网络赌博游戏里面输掉了。9、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江某处提取到iphone6手机一台、建设银行卡一张,并依法予以扣押。10、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江某住所搜查到电脑主机一台,并依法予以扣押。11、证明一份证实,中国移动上栗分公司新建指定专营店店主被告人江某,营业电脑IP地址10.179.104.xxx。12、工号登陆查询表证实,何某的工号于2014年12月26日和29日在IP地址为10.179.104.xxx的电脑上登陆过。13、营业员和包收费报表证实,何某的移动工号在2014年12月26日至29日四天给32个手机号码的和包上共计充值58000元。14、和包交易记录表证实,何某的移动工号于2014年12月26日至29日给32个手机号码的和包上充值的58000元于同日被转账至江某和严某某的银行卡上。15、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江某及严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温某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情况。1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江某已将从何某移动工号套取的58000元全部归还给何某,取得了何某的谅解。1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每给一个手机号码充值1000元,移动公司提供的和包收费表就会显示该手机号码。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归案。1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江某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2月2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殴打他人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向受害人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兵审判员 吴 浪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桂琴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