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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蒋机祥,黔南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饶学文金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蒋机祥,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饶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商初字第206号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李程。委托代理人聂华文,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臣辉,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机祥,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高荧。委托代理人詹学群。被告饶学文,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诉被告蒋机祥、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饶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德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聂华文、晏臣辉,被告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机祥、饶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二十九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该贷款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24期归还。被告蒋机祥于2013年7月18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805**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被告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饶学文自愿为本贷款承担保证人责任。2014年12月起被告蒋机祥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都匀市农村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2013-12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蒋机祥偿还贷款本金10184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清偿欠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为2990元)3、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保证人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饶学文共同承担以上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复印件;2、蒋机祥身份证、户口、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饶学文身份证;3、购车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声明保证函;4、借据、支付凭证、东山支行受蒋机祥委托借款支付给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账单;5、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6、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承诺书、贷款账户对账单;7、律师费发票。被告蒋机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蒋机祥没有偿还贷款后,我们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去找过他多次,他都没有还,我们想先用他抵押的车子来抵银行贷款,要是车子收不回来我们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饶学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山信用社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2013-12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二十九万元;(2)该贷款为汽车按揭贷款;(3)贷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6.66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24期归还。被告蒋机祥于2013年7月18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805**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饶学文自愿为本贷款承担保证人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蒋机祥共偿还原告本金188155元,利息22083.52元。2014年12月开始被告蒋机祥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都匀市农村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2013-12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蒋机祥偿还贷款本金10184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清偿欠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为2990元)3、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保证人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饶学文共同承担以上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改制原因,于2014年12月19日将原名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山信用社,更改为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签订了2013-12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2013-12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12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饶学文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担保书,故两被告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山信用社与被告蒋机祥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2013-12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蒋机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101845元及计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299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6000元律师费,由被告蒋机祥负担;四、被告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饶学文对上述二、三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蒋机祥、黔南新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饶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德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俊峰(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