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丁波与郝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波,郝文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丁波,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丁占元,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原告丁波的父亲。被告郝文斌,又名郝二文,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罕台川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查干沟村。原告丁波与被告郝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占元,被告郝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波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拉煤前往罕台川煤炭集装站卸煤。即将到站时,被告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蒙K5H2**的红色奇瑞小轿车逆向行驶向原告驶来,原告采取措施将自己的车快速停下,并大声对被告说你不想活了。这时,被告下车醉熏熏的对原告进行打骂,后原告向110报警,达拉特旗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当时呼叫120救护车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及时检查,后在东胜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经济、精神遭受了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文斌赔偿原告丁波医疗费6721.66元、护理费222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1592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4095.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文斌辩称,一、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的伤情不严重,原告住院的时候被告还去医院看过;二、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被告不认可。原告说的住院天数为22天,实际上只在医院住了4天,其他时间都是住在家里的。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做了检查,说不需要住院,因此没花那么多的费用,东胜区医院的病历上也没有医生的医嘱需要住院,因此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如果原告执意要求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说赔偿问题;四、打架是原被告双方都有错的,只要求被告一个人赔偿,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一、东胜区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伤情。被告质证不认可。二、鄂尔多斯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及上述检查项相应的票据7张,共975.38元。被告质证认为不需要做上述检查,是原告多余的花销。三、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救护车施救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求助120后,支付的施救费为676.73元。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救护车,而且原告是否用救护车,被告不清楚。四、东胜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2天及医疗费5069.55元。被告质证认为病历上显示只用过四次药的费用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原告没有花那么多钱。五、鄂尔多斯市天佑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淮南舜龙公司发货单三张,拟证明原告丁波每天拉煤3-4趟及收入,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告质证不认可。六、车主为丁占元的蒙K535**货车和蒙K2**挂车的行驶证证书和登记证书、杭锦旗锡尼镇阿日柴达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丁占元和丁波是父子关系,登记车主丁占元将自己名下的货车赠与原告丁波,现实际车主是丁波。被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明内容认可,是否赠与与本案没有关系。七、案发时原告拍摄的现场视频8段和照片11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及伤情。被告质证只认可所拍视频中有自己出现的部分,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因没有拍摄时间,不予认可。八、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公安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质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但对其中的一些情节不认可,派出所当时认定的是双方都有过错,但是原告不让,过了十多天才做出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丁波因处理此事去展旦召派出所花费的饭款、过路费、油燃费及住院期间的打车费等各项交通费。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都是没有必要的交通费用。十、原告申请调取展旦召派出所郝文斌殴打他人案。1、对被告郝文斌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均认可;2、对原告丁波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可,被告质证对丁波陈述郝文斌用刀伤原告的事实不认可;3、案卷中丁波受伤的四张照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是因交通矛盾引起的斗殴,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取决于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据以认定。上述证据八首先确认了被告郝文斌殴打原告丁波而给予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在证据十中,被告郝文斌承认殴打原告丁波的事实且认可照片中丁波的受伤部位。证据七视频虽为丁波所拍,但郝文斌认可有自己影像的部分,该影像有郝文斌动手打人的情节。证据一东胜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丁波为多发性外伤”,在证据四东胜区人民医院丁波病例中专科检查:头颅大小及外形正常,顶枕颞部触痛阳性,肿胀,左侧眼眶部触痛阳性,肿胀,眼睑巩膜充血,皮肤青紫,右耳可见血肿,左耳可见伤口长约2cm,胸背部俩侧下段触痛阳性,腰部触痛阳性,腹平软,压痛阳性、无反跳痛及肌紧张,右侧肢体疼痛肿胀。所以被告郝文斌殴打原告丁波并致其伤害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故证据二针对丁波的受伤部位做CT检查、超声检查、X线检查的专项检查其检查费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120施救费及证据四住院22天及医疗费用5069.55元,为合理产生,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杭锦旗锡尼镇阿日柴达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父亲丁占元将自己名下的蒙K535**和蒙K2**挂车赠与原告丁波,没有赠与协议或者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印证。证据五,鄂尔多斯市天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丁波从事运输业及运输煤炭的日收入,丁波不能举出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上岗证及与鄂尔多斯市天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所订立的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印证,故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因原告在东胜区居住,原告诉称为去展旦召派出所处理事故的支出,不能作为治疗所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故其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成品油销售通用机打发票、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桥梁)通行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往返医院的出租车票据57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展旦召苏木派出所对被告郝文斌的询问笔录中郝文斌称述,因原被告两车相对而行差点碰撞而发生口角,是丁波先骂的被告并用铁棍杵了被告的腹部,原告丁波在质证时表示认可。对丁波的询问笔录中其也承认骂被告“你是不是不想活了”的挑逗话语,原告的行为也是引起双方斗殴的原因之一,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郝文斌酒后驾驶奇瑞QQ牌小轿车与原告丁波驾驶的运煤车在罕台川煤炭集装站站口处的路上相对而行差点发生碰撞而发生口角相互对骂,丁波从车上拿下铁棍在郝文斌腹部杵了一下,之后两人抢夺铁棍时互相拽拖继而被告将原告头部、耳部、腿部多处殴打致伤。经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120救护车施救后至鄂尔多斯市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急救并对原告做头颅CT、腹部超声检查、腿部X线检查后原告在东胜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多发性外伤,支出施救费676.73元、CT检查费、超声检查费、X线检查费共计975.38元、住院治疗费5069.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4095.66元。本院认为,本案因车辆通行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首先用铁棍杵了被告的腹部,致其矛盾升级,所以原告的身体受到侵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所以,原告受伤后,其施救费、检查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80%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800元,其中包括了车辆运输的间接损失,该损失不予考虑赔偿。原告提供了鄂尔多斯市天佑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信息部的证明,没有运输合同及上岗证等相关证据印证,不应以从事运输业的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住所地为东胜区,其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80元,因原告未作伤残评定又无医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92元,因被告不认可,而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计57元,本院确认交通费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2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未超出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郝文斌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721.66元(其中鄂尔多斯市医院检查975.38元、施救费676.73元、东胜区医院医疗费5069.55元)、护理费2222元、误工费3327.87元(4538元÷30天×22天)、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57元共计13208.53元的80%为1056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566.82元;二、驳回原告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丁波负担225元,被告郝文斌负担101元;保全费361元,由原告丁波负担249元,被告郝文斌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