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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陈致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陈致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怀乡镇圩头开发区。负责人叶大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肇平,男,汉族,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职工,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陈忠,男,汉族,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职工,住信宜市。被告陈致茂,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被告陈致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致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称,被告陈致茂于1996年12月27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1997年2月27日到期;于1996年12月27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6300元,1997年2月27日到期;于1997年8月5日以收竹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1997年12月5日到期;于1997年12月30日以收竹器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1998年6月30日到期。因被告陈致茂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除多次上门口头催收外,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书面《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并经被告签收送达回执交原告收执,但此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致茂借款后,一直没有依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已构成严重违约。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陈致茂共拖欠借款本金76300元、应收利息143913.53元。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致茂偿还借款本金763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3913.53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另外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致茂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如下:A1、《借据(正本)》、《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陈致茂于1996年12月27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1997年2月27日到期;于1996年12月27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6300元,1997年2月27日到期;于1997年8月5日以收竹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1997年12月5日到期;于1997年12月30日以收竹器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1998年6月30日到期。签订借据后原告已实际放款给被告陈致茂。A2、《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长期没有按时按数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催收拖欠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陈致茂于2013年7月18日签收本通知书。A3、贷款明细复印件4份。证明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陈致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300元、利息143913.53元,本息共计220213.53元。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致茂于1996年12月27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76‰,1997年2月27日到期,双方签订《借据(正本)》为凭;于1996年12月27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63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76‰,1997年2月27日到期,双方签订《借据(正本)》为凭;于1997年8月5日以收竹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76‰,1997年12月5日到期,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凭;于1997年12月30日以收竹器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08‰,1998年6月30日到期,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致茂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除多次口头催收外,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陈致茂送达书面《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致茂于2013年7月18日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陈致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300元、利息143913.53元,本息共计220213.53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6月8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陈致茂所签订的《借据(正本)》、《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陈致茂所签订的《借据(正本)》、《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借据(正本)》、《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致茂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陈致茂使用借款后,没有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致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陈致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致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63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3913.53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1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陈致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