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辩护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汪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浙H×××××号“南俊”牌低速货车,由婺源县江湾镇汪口村沿201省道往婺源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婺源县秋口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肖填海驾驶的赣E××××ד长铃”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0分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在事故现场时向民警表明了身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0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汪远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向交警表明身份,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惟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