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少清与冯建苹、张少礼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2205号案外人张少清,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冯建苹,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少礼,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冯建苹与张少礼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张少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张少清称,其承租了本市街号六平米的公房,因其弟张少礼生活困难,经房管所同意其将该房借张少礼开办北京卓越成商贸中心。因北京卓越成商贸中心已注销登记,其将该承租公房收回自用,但发现已被法院查封,现依法要求中止对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区街号六平米房屋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张少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2、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一份。申请执行人冯建苹称,法院查封的系被执行人张少礼搭建并出租为其创造收益的自建房,案外人主张拥有承租权的位于北京市区街号的承租公房法院并未查封,案外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冯建苹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作为证据。被执行人张少礼称,案外人所述情况属实,其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2009)东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张少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冯建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二十四万一千元。因张少礼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冯建苹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0)东执字第00874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执行法官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出租的位于北京市区街号临街的自建房予以查封,现场张贴封条并用链锁固定。上述事实有相应判决、执行案卷材料、联系笔录、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打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本院查封的系被执行人张少礼对外出租的自建房,与案外人张少清要求中止执行的位于北京市区街号六平米公房并非同一标的,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少清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建光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