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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执恢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国民、叶芳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国民,叶芳英,张水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恢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俞国民。被执行人叶芳英。被执行人张水毛。申请执行人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俞国民、叶芳英、张水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人民币2000元,尚有本金人民币2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违约金(罚息)未受偿。目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因履行时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湖德执恢字第13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田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