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奎联与洪新海、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联,洪新海,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李奎联。委托代理人:肖环,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新海。被告: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少燕。第三人: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李奎联为与被告洪新海、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6月16日,本院通知案外人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环,被告洪新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联起诉称:原告向两被告承包金茂公司所有的杭州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室内装修三标段工程供应水泥,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6月7日,被告京温公司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但因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无法兑现货款。同年6月24日,两被告共同委托金茂公司代为支付上述货款,但金茂公司在支付材料款105533元后,拒不支付余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被告洪新海答辩称:答辩人曾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金茂公司的红星美凯龙工地,但没有出具结算单。当时,原告要求金茂公司直接付钱给他。这两、三年,答辩人不知道原告收到多少货款。原告已经承认到金茂公司那里拿,现在又不去。如果金茂公司不付款,需要一个明确答复,答辩人才会去付。被告京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金茂公司陈述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当时委托第三人支付货款,不是债务转移,第三人没有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人金茂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京温公司、洪新海共同出具委托书中载明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80533元。第三人接受两被告的委托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5533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洪新海,第三人金茂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委托书、交易明细单、说明各一份,汇兑往来凭证七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新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京温公司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洪新海提供的账目清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洪新海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提供该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京温公司、洪新海因承包第三人金茂公司名下的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共同委托第三人金茂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180533元。第三人接受委托并支付货款105533元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余款75000元。由于第三人只是接受两被告的委托代为付款,并非对本案债务的承担,故两被告仍应承担继续履行余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新海、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奎联支付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洪新海、浙江京温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