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振春,肖祥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省抚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抚州市宜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释放。后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逮捕,于2015年6月13日因犯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退赔自诉人人民币191.66万元。现在押。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学文化,住广州市萝岗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献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及辩护人李献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代他人向某某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借款,为了能顺利借到款项,便与时任个人银行部的客户经理肖某某谈好借款成功后按金额的1%给予其好处费。后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达到借款的目的,便制作并不存在真实交易的合同,并在被告人肖某某的帮助下,于同年5月15日至20日期间分三次从东亚银行共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第一笔贷款后于同年16日通过转账给予被告人肖某某好处费2万元,在收到第三笔贷款的当日通过转账给予肖某某好处费5万元。2014年,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向被告人肖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0日将被告人肖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肖某某对接受李某某行贿一事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已将涉案款项人民币7万元交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装修合同、购销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提款申请书、证人郑某、张某1、张某2、黄某、高某、聂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涉案行贿款系从贷款人郑某的贷款中扣除的,对此本院认为,该涉案行贿款由贷款人郑某出还是被告人李某某出不影响本案行贿事实的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提出收受的7万元人民币中有3万元给了聂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收受7万元贿赂款项后如何分配、使用,不影响本案受贿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因他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侵占罪被本院以(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罚尚未执��完毕,现发现原判决宣告之前有本案新罪没有判决,应将新罪的判决与原侵占罪的判决依法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