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农村商业银行与游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游东枚,王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仲谋,男,30岁,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游东枚,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猛,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游东枚、王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仲谋、被告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东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游东枚辩称:借款人王飘炉于2013年病故,被告游东枚未继承任何遗产,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猛辩称:被告王猛为借款担保属实,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猛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被告游东枚及王飘炉因收购木材缺少资金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5‰,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4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按月利率18‰计收利息。被告王猛于借款当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游东枚、王飘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将借款延期至2008年11月3日。后游东枚、王飘炉再次违约未偿还借款,仅清偿利息至2009年2月25日。2012年9月15日经原告催促,游东枚、王飘炉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2年9月16日起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对王飘炉进行了催收,王飘炉系游东枚配偶,于2013年7月因病去世;原告在王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未向王猛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清息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游东枚提出贷款系王飘炉所借,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游东枚系共同借款人,2012年9月15日被告游东枚及王飘炉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对该借款进行催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游东枚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王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猛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东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以95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游东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